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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12民初10182号

张珂杰与贾秀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珂杰;贾秀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10182号

原告:张珂杰,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锦(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秀芹,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珂杰诉被告贾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珂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被告贾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张珂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张珂杰牙齿的拔除种植与外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外力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珂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锦、被告贾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珂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贾秀芹赔偿原告医药费20337.73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张珂杰、贾秀芹因锁事发生争吵,贾秀芹对张珂杰进行殴打,造成张珂杰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贾秀芹未及时配合张珂杰治疗,也未向张珂杰支付医药费,贾秀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珂杰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张珂杰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贾秀芹辩称,张珂杰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珂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1日20时许,张珂杰与贾秀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贾秀芹对张珂杰进行了殴打。公安机关作出历城公(荷花)行罚决字[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贾秀芹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张珂杰分别于2018年4月22日及2018年5月7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于2018年6月27日、7月4日、10月8日、10月17日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及于2018年4月28日到药房购药,共花费医药费20337.73元。其中2018年4月28日电子发票(漱玉平民大药房)24.9元、编号尾号3871的票据38元无相对应门诊病历,除2018年4月22日的骨外科颈部门诊花费174.38元,其余20100.45元均为口腔治疗花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珂杰口腔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是否与贾秀芹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19年1月3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9]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未提供张珂杰本次外伤前+2牙齿是否存在松动及松动程度的资料;本次外伤后未见口腔损伤、牙龈损伤出血的描述记载;张珂杰自身患有牙周疾病;未提供张珂杰本次事件中面部被他人致伤的证据材料。综上,鉴定意见: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对张珂杰+2牙齿松动拔出、种植修复与本次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做出判断评定。

本院认为张珂杰自身患有牙周疾病,本次外伤后未见未见口腔损伤、牙龈损伤出血的描述,且除张珂杰及张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关于贾秀芹挥拳打张珂杰嘴部、脸部的陈述外,无直接证据证明贾秀芹殴打张珂杰嘴部、脸部,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张珂杰口腔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与贾秀芹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贾秀芹对张珂杰进行了殴打,在2018年5月3日公安机关对贾秀芹的询问笔录中,贾秀芹自认“用手推着张珂杰的脖子把他往回推”,2018年5月4日的公安机关对贾秀芹的询问笔录中,贾秀芹自认“我当时很生气,就上前用两个胳膊抓张珂杰,应该是抓到他的脖子了”,故贾秀芹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贾秀芹应赔偿张珂杰2018年4月22日的骨外科门诊医疗费174.38元;关于张珂杰口腔治疗花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花费与贾秀芹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医疗费20100.4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珂杰无相关门诊病历的医疗费62.9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珂杰医疗费174.38元; 二、驳回原告张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张珂杰负担129元,被告贾秀芹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