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91民初3646号
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3373836F。
法定代表人:钱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运栋,男,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敏,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仇凤英,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敏、仇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运栋、王欢,被告孙敏、仇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滥用诉权,提起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31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在2016年7月19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27日,被告孙敏先后4次拿着伪造的《借款合同》,虚构民间借贷关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仲裁、诉讼,包括:仲裁请求被驳回;起诉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再一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被告孙敏的上列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在一次仲裁申请,两次起诉诉讼中,孙敏均未出庭,皆由诉讼代理人仇凤英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但不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作为律师的仇凤英已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代理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上列两被告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使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予以面对,支出律师代理费两次合计1431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仇凤英辩称,原告将仇凤英列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仇凤英以律师身份代理仲裁和诉讼,属于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职务行为,况且孙敏在诉讼和仲裁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原件,律所依法接受委托其行为不具有任何的违法性。裁判结果未支持孙敏的诉讼请求,不等于其诉讼保全申请错误,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就同一事实已经起诉过三次,包括一次上诉,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一事再不受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仇凤英的诉讼请求。孙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敏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6)东仲字第380号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2016年12月7日民事起诉状、(2016)鲁0591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3月9日民事起诉状、(2017)鲁05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27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2017)鲁0591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591民初2091号应诉通知书、(2017)鲁0591民初40号应诉通知书、仲裁程序的调查笔录(138页-157页)、(2017)鲁0591民初608号的法庭笔录、东营市望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018)鲁民申701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仇凤英提交的(2017)鲁05民终769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91民初671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贷款人为孙敏(甲方),借款人为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乙方)。该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方式为甲方将借款汇入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账户内。在该合同乙方签章处加盖“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杨献平印”。原告认可其收到《借款合同》中的4000000元,该款项支付至原告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的账户内。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原告印章经鉴定不是原告真实的印章。(2016)东仲字第380号东营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孙敏主张的借贷400万的行为及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驳回申请人孙敏的仲裁请求。(2016)鲁0591民初2091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按原告孙敏撤诉处理。(2017)鲁05民特40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孙敏的各项撤销理由均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人孙敏的申请。(2017)鲁0591民初2091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孙敏主张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请,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孙敏的诉讼请求。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因为上述案件,支出各项律师费用14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以两被告滥用诉权、虚假仲裁、虚假诉讼为由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滥用诉权、虚假仲裁、虚假诉讼,但原告提交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中,系以证据不足驳回孙敏的申请或驳回诉讼请求,或按孙敏撤诉处理,并未认定两被告构成虚假仲裁或虚假诉讼。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认定两被告构成犯罪或虚假诉讼、虚假仲裁,且孙敏实际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4000000元支付至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虽借款合同中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并非该公司的真实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被告仇凤英接受孙敏委托,作为代理人在案涉仲裁及诉讼案件中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仇凤英在履责过程中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告关于两被告构成滥用诉权、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继而要求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计1581元,由原告胜利油田高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