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02民初717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台州国际商务广场一、二层和十五层。
主要
负责人:陈贤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灵燕,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仁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昌见,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徐秀菊,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洪铭轩,女,200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春,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徐灵燕、洪昌见、徐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浙10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灵燕、洪昌见、徐秀菊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浙10民终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浙10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洪铭轩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2月27日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尹丽萍,被告徐灵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仁伟,被告洪昌见、徐秀菊、洪铭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春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各方庭外和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徐灵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2486.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1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为8857.3元,自2018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二、原告对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巾山东路南侧3号楼2单元401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灵燕、洪昌见、洪铭轩以洪波的遗产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洪波及被告徐灵燕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5日;执行年利率7.08%,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同日,洪波、被告徐灵燕共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7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抵押物为临海市城关镇巾山东路南侧3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01)字第058613号】。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洪波、被告徐灵燕自2017年11月开始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1月17日,洪波、被告徐灵燕尚欠贷款本金622486.05元、利息及罚息合计8857.3元。为实现本笔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告另认为,案涉借款用于房屋装修,为洪波与被告徐灵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灵燕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对案涉借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徐灵燕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等相关材料、文件均系他人伪造被告徐灵燕的签名、手指印所为,并非被告徐灵燕所签、所捺,故对被告徐灵燕均无拘束力。
被告徐灵燕不是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是否存在也不知情,案涉借款与被告徐灵燕无关,被告徐灵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涉案的抵押房产系洪波与被告徐灵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洪波办理房产抵押时未经被告徐灵燕签字同意,该抵押行为无效,无论如何,原告对被告徐灵燕就抵押房产享有的份额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洪波为原告临海支行的工作人员,系原告临海支行信贷科经理部的客户经理,不排除为了业务考核需要而签订案涉的借款合同等,洪波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实际上并未发生借贷关系的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徐灵燕垫付的相关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应驳回对被告徐灵燕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徐灵燕认为,洪波死亡后的罚息不应支付;本案债务依据相关规定也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灵燕无还款义务;被告徐灵燕已经在2016年8月9日离婚时将其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给被告洪铭轩。
被告洪昌见、徐秀菊、洪铭轩共同答辩称:被告洪铭轩系洪波与被告徐灵燕的婚生女儿、被告洪昌见、徐秀菊系洪波的父母、洪波于2017年5月30日死亡的情况属实。被告洪昌见、徐秀菊、洪铭轩不清楚洪波有无向原告借款。洪波、被告徐灵燕于2016年8月9日离婚时将案涉抵押房屋赠与给被告洪铭轩。被告洪铭轩明确表示,接受被告徐灵燕的赠与,但不接受洪波的赠与。原告无权就被告洪铭轩对抵押房屋享有的份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洪昌见、徐秀菊、洪铭轩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洪波遗产的继承权,也不愿就洪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认为,被告洪铭轩在洪波亡故时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故在处理洪波遗产时应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给被告洪铭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5月28日,王增广、洪波等人由王增广出面与临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临海市土地管理局出让给王增广、洪波等人位于临海市巾山东路南侧、面积为1423.9平方米的地块;该出让地块,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商住项目;出让金总额为2070000元;用地者应于2001年5月28日前竣工等。临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9月10日出具的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记载,王增广、洪波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70000元。1999年9月23日,王增广、洪波等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记载,上述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为1999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1999年9月27日,王增广、洪波等64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位于上述地块上、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巾山东路南侧3号楼的房地产于2000年11月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位于上述地块四至范围内、坐落于临海市城关巾山东路南侧3号楼的房地产于2001年4月21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1)字第××号】。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分别均为洪波。2015年4月15日,洪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501201581354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洪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9%)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7.08%;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上述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对洪波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收逾期罚息,直至洪波清偿本息为止,对洪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洪波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原告将本合同项下借款700000元划付给洪波指定的、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账户名称为临海市迪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戈装饰公司)、开户行为华夏银行临海支行、账号为14×××22的交易对象账户中;洪波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92,该账户作为洪波借款发放及还款的账户;若洪波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个人借款人职务、收入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发生失业或被监禁、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原告授信安全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洪波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原告与被告洪波签订编号为175012015813542-1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波以其与被告徐灵燕共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巾山东路南侧3号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1)字第××号】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7501201581354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上记载被告徐灵燕为产权共有人。上述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巾山东路南侧3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地产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原告系抵押权人。原告委托谢挺办理的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相关材料中的临海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抵押共有权人同意书、房屋登记询问记录上“徐灵燕”字样的签名以及在该签名上所捺的手指印上均非被告徐灵燕本人所签、所捺。上述临海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共有权人同意书、房屋登记询问记录上分别记载有被告徐灵燕为共有权人、共同共有权人等内容。洪波在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中的声明书中声明,本人及配偶徐灵燕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家园2-2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借款合同》及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洪波开户行为台州民生银行、账号为62×××92的账户中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并于同日根据洪波受托支付委托书的指示将上述700000元款项从洪波的上述账户转账至开户行为迪戈装饰公司、开户行为华夏银行临海支行、账号为14×××22的账户中,该700000元款项又于同日以墙纸款的名义从迪戈装饰公司上述账户转账至朱献军开户行为台州银行临海支行、账号为62×××47的账户中,该700000元款项再于同日从朱献军的上述账户中转账至洪波的账户中。《借款凭证》记载,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4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4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为7.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被告洪昌见、徐秀菊系洪波的父、母。被告徐灵燕与洪波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8月9日登记离婚,曾系夫妻关系。洪波与被告徐灵燕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即被告洪铭轩由被告徐灵燕抚养至独立生活,洪波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家园2-2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即上述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巾山东路南侧3号楼的房地产)产权归被告洪铭轩所有,洪波、被告徐灵燕均拥有居住权,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被告徐灵燕所有等。洪波后于2017年5月30日死亡。贷款发放后,2017年11月起,上述《借款合同》贷款项下连续出现多次逾期。截至2018年1月17日,原告尚被欠付案涉借款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22486.05元,利息、罚息计8857.3元。在本案原审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灵燕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保证书》等材料中“徐灵燕”字样的签字以及在该签字上所捺的指印是否系被告徐灵燕所签、所捺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天童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甬童司鉴【2018】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处“徐灵燕”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被告徐灵燕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中共同借款人处“徐灵燕”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被告徐灵燕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编号为175012015813542-1的《担保合同》中丙方及共有人处“徐灵燕”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被告徐灵燕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抵押人处“徐灵燕”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被告徐灵燕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保证书》中保证人处“徐灵燕”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被告徐灵燕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天童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甬童司鉴【2018】痕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处“徐灵燕”签名字迹上指印与样本捺印人被告徐灵燕的指印,不是出自同一人;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中共同借款人处“徐灵燕”签名字迹上指印与样本捺印人被告徐灵燕的指印,不是出自同一人;《保证书》中保证人处“徐灵燕”签名字迹上指印与样本捺印人被告徐灵燕的指印,不是出自同一人;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抵押人处“徐灵燕”签名字迹上指印与样本捺印人被告徐灵燕的指印,不是出自同一人;编号为175012015813542-1的《担保合同》中丙方及共有人处“徐灵燕”签名字迹上指印与样本捺印人被告徐灵燕的指印,不是出自同一人。被告徐灵燕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3200元。被告洪昌见、徐秀菊、洪铭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洪波遗产继承的权利。另查明,洪波、被告徐灵燕除了案涉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巾山东路南侧3号楼的房地产外,未再购置有其他房地产。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家园2-2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即上述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巾山东路南侧3号楼的房地产)内装修陈旧,泛黄,室内装饰装修的金属器件生锈严重,现存的装饰装修应为十多年前装饰装修形成。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书、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书、受托支付委托书、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贷款合同信息及结算明细、还款清单、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祖伟铜业有限公司联建房名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徐灵燕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徐灵燕、洪昌见、徐秀菊、洪铭轩共同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临海市房屋四至墙界审批表、临海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房屋分户(分层分间)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领取存根、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地基调查界址确认表、临海市土地使用权证领证通知书、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个人联建协议、放弃继承声明书,本院出示的依职权调取的临海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抵押登记委托书、房地产抵押共有权人同意书、房屋登记询问记录、结婚证、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书、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对账单、本院对案涉房屋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照片及录像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洪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均系原告与洪波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洪波均应依约履行。虽然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洪波与被告徐灵燕结婚前签订,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均在洪波与被告徐灵燕结婚前取得,并且案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洪波;但案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在洪波与被告徐灵燕结婚后申请登记并取得,洪波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附件(房地产)抵押物财产清单明确约定、记载徐灵燕为案涉房地产即《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的共有人,原告委托谢挺办理的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中的临海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共有权人同意书、房屋登记询问记录上分别记载有被告徐灵燕为共有权人、共同共有权人等内容,该相关文件、资料均有洪波的签名并捺有洪波的手指印,并且洪波在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中的声明书中声明,本人及配偶徐灵燕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家园2-2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另外洪波与徐灵燕离婚时签署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亦记载案涉房地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当时当地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实践等情况,本院认定案涉房地产系洪波与被告徐灵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地产系洪波与被告徐灵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地产的抵押应当经得共同共有权人的一致同意。案涉《担保合同》等相关材料及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资料中徐灵燕字样的签字及在该签字上所捺的手指印均非被告徐灵燕所签、所捺,洪波单独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因未经得其他有处分权的共同共有人即被告徐灵燕的同意,另外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反映原告在签订案涉的《担保合同》及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时亦明知案涉房地产系洪波与被告徐灵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该抵押登记的处分行为因处分权的欠缺应认定为无效。因抵押权的登记无效,故原告无权就案涉的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若洪波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个人职务、收入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发生失业或被监禁、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原告授信安全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洪波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现洪波死亡,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规则,及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出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还本付息并赔偿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洪波死亡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出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徐灵燕抗辩洪波死亡后的逾期罚息不应计算。鉴于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洪波死亡导致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出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得计算逾期罚息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灵燕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用途为装修,但案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老旧,系形成于十多年前的装饰装修,近几年内应未曾进行过装饰装修;而洪波与被告徐灵燕除了案涉房屋外并未曾购置有其他房地产;并且原告发放的借款经洪波指示转账至迪戈装饰公司的账户后,同日又转账至朱献军的账户,再又转账至洪波的账户,本案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的借款确被用于装修;另外,本案涉借款金额为700000元,金额巨大,已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债务系被用于徐灵燕与洪波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举债或者被告徐灵燕系共同借款人,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认定本案债务为洪波与被告徐灵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灵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昌见、徐秀菊、洪铭轩系洪波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均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洪波遗产继承的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洪波的所有继承人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洪波的遗产,故原告的案涉债务可以洪波的遗产获得清偿;被告洪昌见、徐秀菊、洪铭轩虽放弃了对洪波遗产的继承,但根据民法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为保障债权实现及防止资源空置、浪费等,其应以洪波遗产的监管人等的身份,协助原告以洪波的遗产获得债务的清偿。被告洪铭轩明确表示不接受洪波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鉴于被告洪铭轩目前已经成年,并且其在洪波亡故后尚有母亲即被告徐灵燕的抚养,故被告洪铭轩要求在处理遗产时应保留适当遗产份额给其的该部分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昌见、徐秀菊、洪铭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洪波的遗产清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622486.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8857.3元,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洪波的遗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3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本案的原审案件中及本案中已共计缴纳了诉讼费15395元),保全申请费3752元,合计14015元,由被告洪昌见、徐秀菊、洪铭轩以洪波的遗产负担。鉴定费332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苍林
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
人民陪审员 项 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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