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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25民初984号

黄强与资中县球溪插花铸造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黄强;资中县球溪插花铸造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5民初984号

原告:黄强,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中县球溪插花铸造厂,住所地资中县球溪镇插花坪村十二社。

法定代表人:罗桂英,厂长。 原告黄强与被告资中县球溪插花铸造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被告资中县球溪插花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从1996年1月至2009年12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机床操作,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发放,至2009年12月止,在这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因新政策出台,原告可以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需相关部门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遂于2019年2月25日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2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中县球溪插花铸造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其所举证据也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资中县球溪插花铸造厂承认原告黄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自1996年1月至2009年12月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自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之日即从1996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强与被告资中县球溪插花铸造厂在199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相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