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民终1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辉煌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守生,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上诉人铜陵辉煌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时代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辉煌时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815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辉煌时代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标准上,背离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精神、违反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突破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造成了畸低、不公平的判赔结果,该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煌时代公司按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颁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赔偿经济损失118000元;2.判令辉煌时代公司承担合理开支15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辉煌时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并认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在作品载体光碟《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上进行了署名,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在光碟《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上进行了署名,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限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涉案作品分别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约定音集协依约、依法具有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音集协取得了对涉案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涉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够证明辉煌时代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实施了播放行为,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播放录像中的作品与涉案作品音乐、画面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辉煌时代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内通过KTV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歌曲的放映,其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辉煌时代公司辩称涉案作品没有被点播,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由于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辉煌时代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酌情确定辉煌时代公司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辉煌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二、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音集协负担1873元,辉煌时代公司负担790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音集协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辉煌时代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酌情确定辉煌时代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音集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83元,由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四海
书记员俞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