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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02民初2567号

王明全与王学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明全;王学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2567号

原告:王明全,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东,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王明全与被告王学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底,被告找原告到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的嘉州监狱工地务工。原告从事杂工,其配偶秦素芳也在工地务工。在此期间,原告还组织民工到工地务工。至2013年底,除被告已支付的部份工资报酬外,尚欠劳务报酬50000元。2014年新年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明全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王学东,还款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归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王明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王学东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明全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王学东,还款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内容,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不变。故本院对王明全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明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郑清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琢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