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固原市,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政宣,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刑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政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以马某甲的名义与张某甲签订马某甲名下西夏区万达广场一期A区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双倍的违约金,后马某某违约并拒付6万元违约金。期间马某某私自使用马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虚假的马某甲身份证件。2016年11月份,张某甲将马某某诉至西夏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伪造的马某甲的身份证件参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相关活动。被告人使用虚假的马某甲的身份证件信息,造成马某甲被西夏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后于2018年2月份解除失信人员名单,现马某甲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房产仍处于冻结状态,导致马某甲现在无法出售该房产,现被告人马某某伪造的身份证件无法找到,伪造身份证件的人员亦无法查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量刑方面的意见是:
一、在主观方面,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是在处分自己的房产时方式不当,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三、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管制三个月以下刑罚。当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以马某甲的名义与张某甲签订马某甲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万达广场一期A区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双倍的违约金,后马某某违约并拒付6万元违约金。期间马某某私自使用马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虚假的马某甲身份证件。2016年11月份,张某甲将马某某诉至西夏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伪造的马某甲的身份证件参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相关活动。被告人使用虚假的马某甲的身份证件信息,造成马某甲被西夏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后于2018年2月份解除失信人员名单,现马某甲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房产仍处于冻结状态,导致马某甲现在无法出售该房产,现被告人马某某伪造的身份证件无法找到,伪造身份证件的人员亦无法查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报案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月29日西夏区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马某甲”的身份信息被“马某某”冒用,以马某某涉嫌犯罪移送西夏区公安分局。2018年2月2日西夏区公安分局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身份信息,证实马某某出生于1985年5月28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马某甲出生于1981年5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3.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派出所民警在西夏区将马某某抓获。经查询,未发现马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信息。 4.马某甲平常签名的字体、2017年12月19日马某甲与马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马某甲出生于1981年5月5日,平常签名用的字体是繁体字“马某甲”,马某某认可给马某甲造成名誉损失。 5.由张某甲提交的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备案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伪造的假身份证显示:马某甲的全部信息,马某某的照片。张某甲与马某甲约定张某甲购买马某甲名下西夏万达华宅房屋。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说明显示西夏万达广场二期A区的购房人系马某甲。收条:2016年6月26日马某甲收到张某甲定金3万元,收款人系马某甲,签名是简体。马某甲每次收到1万元,三次共收到3万定金。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张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马小强、王某某的辨认,马某某就是跟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叫马某甲的男子,是其老公;是委托我打官司叫马某甲的男子;是让我帮忙替他售卖万达华宅A区住宅的男子,他告诉我叫马某甲,是用马某甲的名字在万达购买公寓的客户。 7.张某甲与假马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材料、民事上诉状、授权委托书,证实2016年10月19日张某甲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被告人为马某甲,身份信息是1981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即真实马某甲的信息。被告人马某甲提交的本人《身份证》上是马某某的照片。马某甲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是简体马某甲二字,特别授权张某乙作为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民事上诉状》上诉人是马某甲,使用的是马某甲的全部真实信息,签名是简体马某甲二字,上诉时提供马某甲的身份证上诉,该《身份证》上是马某某的照片(假证)。马某甲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是简体马某甲二字,特别授权张某乙作为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8.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执行异议申请书等材料,证实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中“被告”及“上诉人”的信息是“马某甲,1981年5月5日生”该信息是真实马某甲的信息,但住址是伪造的。马某甲申请执行异议,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万达华宅、银川市兴庆区的房屋被依法查封冻结。 9.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承诺书等,证实2016年4月10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马某甲签名是简体(马某某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时承诺书中签字的是马某甲繁体字。 10.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3日,马某甲通过手机携程网订机票时,携程网客户端提示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法预订机票。12月4日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时发现被西夏区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院焦法官称我与打官司的马某甲不是同一人。12月法院已将我从失信被执行人中解除。西夏万达华宅的房屋产权是谁、房产证上的名字是谁均不清楚,也没有在西夏区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打过官司。不认识张某甲,更没有和张某甲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自己的签名一直都用繁体字。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号左右,在网上看到一条西夏万达华宅二期A区二手房交易信息,看房后写了一份协议并在中介公司当着马某的面,通过支付宝向马某甲转款3万元。2016年9月20日去找马某甲,开门的人是卢某某的妻子,得知卢某某已支付33万元给马某甲全款买下该房屋。2年后我将马某甲起诉至西夏区法院。2017年12月份西夏法院执行庭的法官告诉我,和我签协议的马某甲的身份信息是马某某伪造的。 1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万达华宅一期的住宅在我表哥马某甲名下,我和表哥马某甲一起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的贷款,共贷款20多万。表哥马某甲用繁体字签名。2016年买完房之后我和老公马某某开始闹离婚分居,直到2017年12月份时表哥打电话说他被银行列为失信人员,才知道他和别人打官司的事情。 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一个叫马某甲的男子委托我代理其参加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甲合同纠纷案,2016年底参加庭审马某甲没有出庭,二审马某甲依旧没有参加庭审活动。 2017年底法官告诉我马某甲的身份信息是伪造的,真实姓名叫马某某。 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初,我带着买房人张某甲看了西夏区万达华宅一期A区房子后,张某甲和马某甲签订协议约定房价三十二万,交纳定金3万,后马某甲不和张某甲办买房子的相关手续,在万达售楼中心王某某说马某甲的身份信息上马某甲的照片跟他见过的马某甲不是一个人。马某甲签订协议时写的是简体字“马某甲”。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0日在万达售楼中心购买住宅的是假马某甲。2016年6月一家中介公司的男子拿着一张马某甲的身份证件信息来西夏万达售楼中心核实业主信息,当时告诉他这个身份信息是假的。 1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马某某以妻子马某乙的表哥马某甲的名义购买西夏万达一期,表哥马某甲帮助去银行贷款,并由马某某还款。因马某某和马某乙准备离婚,就伪造了表哥马某甲的身份证件(马亚明照片,号码和地址系马某甲的),并用伪造的马某甲的身份证件将房子出售,之后还以马某甲的身份信息参加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的相关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亚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郑鼎丽
人民陪审员 马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 马莹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