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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833民初742号

赵大鹏与路海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5-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大鹏;路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833民初742号

原告:赵大鹏,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务员,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海平,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曾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正阳街新区六委新达91号楼,现住址不明。

原告赵大鹏与被告路海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路海平给付2014年5月31日-2016年5月30日两年期间的房屋租赁费80000元,租赁期间的电费2000元、热力费30000元,造成物品损坏赔偿30000元,合计142000元。诉讼过程中,赵大鹏追加诉讼请求,热力费要求给付:2013年-2014年热力费为10305.88元,滞纳金为19313.22元;2014年-2015年热力费为10305.88元,滞纳金为16035.95元;2015年-2016年热力费为10305.88元,滞纳金为12418.5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赵大鹏与路海平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赵大鹏将位于抚远市抚远镇正阳街新区六委新达91号楼,面积为200.43平方米商品一带二层出租给路海平,约定租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第一年为36000元,路海平已给付完毕,第二年至第三年每年的租金为40000元,合同中约定路海平在租赁期间保证承租房屋设施完好,如有损坏按价赔偿,供热水电费用由路海平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路海平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5月30日-2016年5月30日两年的租赁费,2014年5月30日赵大鹏催促租金时,路海平称等一、二个月再给付,可是在2016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取房租时发现路海平不知去向了,而且拖欠热力费、水电费,将房屋牌匾扒掉,室内房间都一片狼藉,赵大鹏无奈故提起诉讼。路海平未予答辩。赵大鹏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出租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常住人口明细一份、抚远市新世纪热力公司收费大厅热力费欠缴明细一份,照片一组。路海平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赵大鹏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赵大鹏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路海平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赵大鹏与路海平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赵大鹏将位于抚远市抚远镇正阳街新区六委新达91号楼,面积为200.43平方米商品一带二层出租给路海平经营使用,约定租期为3年(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第一年为36000元,路海平已给付完毕,第二年至第三年每年的租金为40000元,合同中约定路海平在租赁期间保证承租房屋设施完好,如有损坏按价赔偿,供热费、水电费用由路海平承担。2014年5月30日之前,赵大鹏到出租房屋找路海平收取第二年房租时,发现出租房屋已经无人经营,内部水电设施损坏,且无法与路海平联系。赵大鹏承租期间,拖欠2013年-2014年度热力费为10305.88元。

本院认为,赵大鹏与路海平自愿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路海平在履行合同一年后提前撤租,赵大鹏主张路海平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路海平违约造成租赁房屋空置的事实和赵大鹏需要的合理寻租期间,本院判定路海平赔偿赵大鹏6个月的租金损失20000元(6个月/12个月×40000元/年);同时,路海平对其租期内拖欠的热力费用10305.88元亦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路海平在未通知赵大鹏的情况下单方撤租,对此情况赵大鹏在第二年出租期之前,即2014年5月30日之前已经了解,路海平违约后,赵大鹏对其房屋而承担继续出租,并及时结清拖欠热力费,避免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由此本院对赵大鹏的诉求中主张的第二年至第三年的出租费用、热力费用,以及拖欠热力费而产生滞纳金,不予支持。对于赵大鹏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路海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路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赵大鹏经济损失30305.88元;

二、驳回赵大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赵大鹏预交3140元,补交973元;由赵大鹏负担3555元,由路海平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焦淼磊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珉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