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6民初3045号
原告:杜金贵,男,汉族,1945年10月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孙长秀,女,汉族,1945年12月17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平,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生,籍贯: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杜晶,女,汉族,1968年12月9日生,籍贯: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杜娟,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籍贯: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杜恒,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生,籍贯: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杜莲,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籍贯: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杜金贵、孙长秀与被告杜平、杜晶、杜娟、杜恒、杜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贵、孙长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被告杜平、杜晶、杜娟、杜恒、杜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金贵、孙长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2.共同承担两原告的就医、住院费用。事实和理由:五被告是两原告的子女。两原告夫妇现年事已高,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且常年有病。为解决原告的生活、就医等问题,依据有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杜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尽赡养义务。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平摊。 杜晶辩称,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平摊。 杜鹃辩称,我拿不出200元,最多100元。住院费用我承担不了。 杜恒辩称,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平摊。 杜莲辩称,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平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金贵与孙长秀系夫妻关系,生育五子女杜平、杜晶、杜娟、杜恒、杜莲。两原告夫妇现年事已高,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且常年有病。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当父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作为子女有义务向父母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同时,201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亦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住院期间费用平摊,且被告杜平、杜晶、杜恒、杜莲也同意。关于被告杜鹃称2018年春天因生病做过手术,无力支付生活费200元及住院期间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平、杜晶、杜鹃、杜恒、杜莲每人每月支付杜金贵、孙长秀赡养费200元,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每季度季末支付一次。 二、杜金贵、孙长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由杜平、杜晶、杜鹃、杜恒、杜莲平均负担,每次报销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平、杜晶、杜鹃、杜恒、杜莲每人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长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