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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1刑初60号

郭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郭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新422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贵,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运输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现住新疆额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4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日21时50分,被告人郭贵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额敏县建新路二号小区门口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送血样至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贵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306.43mg/100ml。被告人郭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21时50分,被告人郭贵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额敏县建新路二号小区门口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贵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306.43mg/100ml。被告人郭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被告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华通司法鉴定所[2018]毒检字第4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贵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郭贵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