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黔02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全达,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明,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方裕谦,系该特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龙启江,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郑朝兴,男,193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原审第三人郑贤,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二原审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上诉人尚全达、李发明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21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1日颁发给第三人郑朝兴、郑贤的六特国用(籍)字第2003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3年4月4日的《地籍调查表》中,原告尚全达在“邻宗地指界人姓名”处签名盖手印,应视为知道被告对第三人土地登记行为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于2003年作出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不服,应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尚全达、李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尚全达、李发明。宣判后,尚全达、李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行初68号行政裁定;2.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六枝特区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未经四至地邻指界确认并签字盖章,也没有进行勘测定界。本案中,上诉人是在2016年8月8日的庭审中,方知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1日向第三人郑朝兴、郑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行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于2017年9月20日前作出判决,而上诉人于2018年8月22日才收到一审判决。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尚全达、李发明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均居住于六××特区平寨镇××嘎××组××号。2003年4月11日,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郑朝兴、郑贤颁发六特国用(籍)字第2003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3年4月4日的《地籍调查表》中,上诉人尚全达在“邻宗地指界人姓名”处签名捺印。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尚全达、李发明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六枝特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期间,尚全达申请对指界人姓名处其签名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6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六特国用(籍)字第2003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3月20日,尚全达、李发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全达2003年4月4日在《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姓名”处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上诉人自此时起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尚全达、李发明于2017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在2016年8月8日的庭审中才知道案涉颁证行为,于2016年9月28日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虽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之规定,尚全达丧失的诉权不因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而恢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指正,对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全达、李发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何与芹
审判员 宋景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祁瑞娟
书记员熊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