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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03民初377号

白迎春与杨仕云、杨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迎春;杨仕云;杨胜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3民初377号

原告:白迎春,女,1995年1月25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仕云,男,1995年4月6日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告:杨胜贤,男,1970年10月20日,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云南省蒙自市。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新,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迎春与被告杨仕云、杨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被告杨仕云、杨胜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仕云偿还原告白迎春借款190121.54元,并从201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胜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仕云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仕云以购车等需要现金为由于2018年10月31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190121.54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1日偿还;被告杨仕云、杨胜贤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被告杨仕云欠原告的款项按借条中承诺的日期如数归还,如没有归还,将东风雪铁龙C5(车牌号:云G×××××)车辆抵押给原告或变卖偿还借款,因云G×××××登记在被告杨胜贤名下,现被告杨仕云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杨胜贤理应将该车辆抵押或变卖偿还借款,同时,因被告杨仕云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每月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月利率2%以上利息,故被告应对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仕云、杨胜贤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杨仕云原系恋爱同居关系,被告杨仕云没有向原告借款,2018年1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书写,不是被告杨仕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通过银行、微信转账转给被告杨仕云的款项共计136870元,其中被告杨仕云的收入有46966元(含卖车提成收入15300元及被告杨仕云的客户代付款2900元),其他款项用于支付共同生活,同时,被告杨仕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向原告转款28496元;第三、被告杨胜贤自己出资购买了车辆云G×××××,与原告及被告杨仕云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白迎春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杨仕云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121.54元。 第二组:《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杨仕云、杨胜贤愿意用车牌号为云G×××××的东风雪铁龙C5车辆向原告作抵押或变卖偿还原告借款。 第三组: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微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欲证实原告多次出借借款给被告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共计195929.11元。 第四组:微信转账四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登记在被告杨胜贤名下的云G×××××车辆购置税13905.98元系原告向杨腾借款15000元后直接转到蒙自市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征点进行缴纳的事实。 第五组:微信聊天记录24页,欲证实:1.被告杨仕云购买云G×××××车辆时,原告与被告杨仕云对筹措购车首付款进行了商量,并由原告向他人借款进行支付的事实;2.与第四组证据印证用于支付云G×××××车辆购置税款项来源。 对原告白迎春提交的证据,被告杨仕云、杨胜贤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借条系原告邀约他人到被告家中胁迫被告杨仕云所书写,并非被告杨仕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车辆云G×××××系被告杨胜贤出资购买,与原告及被告杨仕云无关,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杨仕云系同居关系,原告转给被告杨仕云的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原告购买给被告杨仕云的物品属于赠与,且所购部分物品并非被告杨仕云个人物品。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不认识杨腾,车辆购置税并非原告代为缴纳,且被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杨仕云、杨胜贤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银行流水5张、微信转账凭证16张,欲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仕云转款共计136870元,其中银行转账34000元,微信转账102870元。 第二组:客户交车单4张,欲证实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的款项中有4笔共计15300元系被告在公司的售车提成收入。 第三组:微信转账28张,欲证实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28496元,原告主张借款不属实。 第四组证据: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份,欲证实被告缴纳云G×××××车辆购置税金额。 原告白迎春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转给被告的售车提成收入原告未作为被告的借款进行主张;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相互印证云G×××××车辆购置税系原告借款缴纳,且被告杨仕云清楚该事实。 经审核,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结合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杨仕云陈述,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根据证据内容,所涉转账金额部分重复计算、部分属购买被告杨仕云及原告本人用品所支出,该证据不能与第一、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与被告杨仕云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代被告缴纳了云G×××××车辆购置税及所缴金额,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及被告杨仕云的陈述,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杨仕云对借款购车事宜进行商量及被告杨仕云知晓原告向杨腾借款的事实。

二、对被告杨仕云、杨胜贤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转款给被告的金额、日期,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转给被告杨仕云款项中包括被告因售车所得提成收入153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根据证据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的转款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杨仕云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2月至4月双方同居生活。自2017年8月起,原告通过网购方式为本人及被告购买衣物、生活用品等,同时,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仕云账户转款21笔共计136780元。 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仕云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商量向他人借款,同日,原告向杨腾借款15000元,并将杨腾提供借款的截图发给被告杨仕云。2018年5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蒙自市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征点缴纳云G×××××车辆购置税13905.98元。 2018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4000元至被告杨胜贤尾号为3084的银行卡内用于偿还车辆贷款。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5月28日间,被告杨仕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2笔共计15506元。同月,原告与被告杨仕云终止恋爱关系。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0月30日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6笔共计11990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杨仕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白迎春借190121.54元,大写壹拾玖万零壹佰贰拾元伍角肆分。本人杨仕云身份证号:5224251995××××××××,答应在2019年1月1日还清所有欠款”。2018年11月23日,被告杨仕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仕云因差白迎春的钱,按照借条前的日期如数归还,如没有如数归还,将东风雪铁龙C5车抵押给白迎春或变卖还钱!车牌:云G×××××颜色:白,户主:杨胜贤522425197010200837,承诺人:杨仕云5224251995××××××××,电话:159××××8192”。 另查明,被告杨仕云、杨胜贤系父子关系,2018年4月2日,被告杨仕云、杨胜贤购买车辆云G×××××,该车辆价款及支付保险费用共计169700元,其中首付款及保险费为94000元,向银行贷款130000元,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杨胜贤名下。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原告与被告杨仕云在恋爱期间,被告杨仕云为其购买过手表、皮鞋、女士皮包等物品,其曾向被告杨仕云转过杨仕云的售车提成收入15300元,但认为被告杨仕云的售车提成收入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中。被告杨仕云、杨胜贤认可被告杨胜贤至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云G×××××车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杨仕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仕云在恋爱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仕云的账户内转款及代被告缴纳车辆购置税、代偿车辆贷款,原告与被告杨仕云恋爱关系终止后,被告杨仕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对原告转给其的款项及支付的其他费用属于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杨仕云、杨胜贤称,被告杨仕云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威逼所书写,不是被告杨仕云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转给被告杨仕云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二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借条》中确定的借款金额为190121.54元,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金额190121.54元包含了原告为被告杨仕云购买物品所支付的款项,而原告在为被告杨仕云购买物品时,双方属恋爱关系,所购物品属赠与,因购买赠与物品所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且根据所购物品名称,部分物品并非购买给被告杨仕云,故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90121.54元,证据不充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136780元、代偿车辆贷款4000元、代缴云G×××××车辆购置税13905.98元,共计154685.98元,扣除被告的售车提成收入15300元及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的款项27496元,本院认定被告杨仕云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11889.98元;对原告称其主张的借款金额未包含转给被告杨仕云的售车提成收入153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仕云称2018年5月7日缴纳的车辆购置税、2018年5月17日偿还的车辆贷款由被告缴纳、偿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原告与被告杨仕云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杨仕云约定的还款日期,本院认定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杨胜贤是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虽然被告杨仕云承诺用车辆云G×××××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被告杨胜贤未在《承诺书》中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胜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迎春借款本金111889.9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计2051元,由原告白迎春负担782元,由被告杨仕云负担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