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38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平原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会林,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齐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
法定代表人:田秀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聂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齐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越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5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2012年7月20日,聂村村委会与齐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3年4月3日齐越公司作出安馨园二期3#楼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齐越基核【2013】02号)、安馨园二期8#楼工程计算审查报告书(齐越【2013】03号)。2014年11月份,河南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此为依据提起另案诉讼要求聂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聂村村委会重新向具有建筑造价专业知识的人员咨询,发现齐越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多审核了669.9万元,聂村村委会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审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聂村村委会的诉请。聂村村委会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后,聂村村委会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齐越公司侵犯,因此,聂村村委会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齐越公司赔偿其669.9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聂村村委会委托齐越公司,对该村村民集资交由晨光建筑公司承建的安馨园二期两栋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查。2013年4月3日,齐越公司作出审查报告书。在另案聂村村委会与晨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一审法院采信了该审查报告书,聂村村委会以其向具有建筑造价专业知识的人员咨询发现该审查报告书多审核669.9万余元为由,提起上诉,未获支持后又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申请抗诉,但检察机关并未提出抗诉。聂村村委会寻求另案司法救济未果,又以齐越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齐越公司赔偿669.9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建立在齐越公司所作审查报告书错误的基础之上,而该报告书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作为证据采信,在另案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聂村村委会再审主张应以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另案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诉讼时效,但无法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其权利被侵害,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聂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昶伟
审判员 田伍龙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