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101民初104号
原告:东莞市石龙东兴货运站,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三路**。 经营者黄冬元,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代理人:龚瑜,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诚久货运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朝阳村莘丰路**天智物流中心**自编档口**** 经营者周伟荣,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代理人:黄军、莫春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石龙东兴货运站(以下简称东兴货运站)与被告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诚久货运部(以下简称诚久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货运站委托代理人龚瑜、被告诚久货运部委托代理人黄军、莫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货运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42232元及利息(以本金242232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一批货物,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货物未能送达,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就涉案事故进行赔偿处理,涉案货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诚久货运部辩称:
一、原、被告均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工商户,双方有十余年的交易往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均是使用《诚久物流货物托运单》;
二、涉案货物确已在运输途中部分丢失,但原告就涉案货物未进行保价,运单虽未有原告盖章确认,但原告作为从事运输行业的商户,结合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其对于未保价货物的赔付系依据运单运费标准进行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只应按照《托运单》上约定的“未声明价值的按照所托货物运费的两倍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货物运输协议》签订于涉案货物运输履行完毕后,该运输协议系为了规范双方未来的交易往来而不能作为处理之前争议即本案争议的依据。并且,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存在多处差异,原告提供的协议涉嫌伪造,上述协议与涉案运单均存在冲突,应当适用运单中的特别约定。综上,原告要求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兴货运站是从事普通货运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冬元。被告诚久货运部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伟荣。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合作流程是:东兴货运站委托诚久货运部承运货物时,诚久货运部出具运单进行承运,货物运送后经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回单,交由东兴货运站签收,双方按月结算运费。 2018年9月8日,东兴货运站委托诚久货运部承运药品64件,从广州运至梅州,次日,药品在运输途中被盗丢失32件。东兴货运站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货物销售单各一份,主张诚久货运部就丢失的货物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242232元承担赔偿责任。该《货物运输协议》载明:“……甲方所给乙方的货物保险均在运输包含之中……如果乙方在运输途中出现货物被盗、被抢或其他损失(除货物包装自然磨损变形外由甲方负责)也不管乙方是否购买保险。乙方必须要在事发后30天内均应按照甲方厂方出厂价格给予全额赔偿给甲方,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抬头甲方处有“东莞市石龙东兴货运站”打印字体,乙方处有“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诚久货运部”手写字体,尾页甲方代表处加盖东兴货运站的印章,乙方代表处有“周波”手写字体并加盖诚久货运部的印章,签字日期处空白。东兴货运站于庭审中确认,上述协议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 诚久货运部对于东兴货运站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抗辩上述协议系涉案货物丢失后签订,且东兴货运站提供的协议部分内容存在伪造,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诚久货运部提供了另一份《货物运输协议》拟证实其主张,该协议载明:“……甲方所给乙方的货物保险(均为万分之三),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抬头甲方处有“东莞市石龙东兴货运站”打印字体,乙方处有“周伟荣”的手写字体和诚久货运部的印章,抬头处还有“梅州、兴宁、河源”的手写字体,尾页甲方代表处加盖东兴货运站的印章,乙方代表处有“周伟荣”手写字体并加盖诚久货运部的印章,签字日期处有“2018.9.10”的手写字体。 诚久货运部还提供了涉案货物的《货物托运单》(No.0001093),载明:“托运日期18年9月8日,到达站梅州,收货人华泰医药,货物名称药品,数量64;合计330,付款方式:回单付,特别说明:送货、签回单,托运人签名:东兴,承运方签名:洋。”下方运输协议提示注明:“……3、托运普通货物必须声明价值,已声明价值的货物遗失或损坏时,按声明价值参考保险公司有关规定赔偿。4、未声明价值的,发生损坏遗失时,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按所托货物运费的两倍赔偿。……”诚久货运部据此主张因东兴货运站未进行保价,诚久货运部就涉案货物的损失应按运费的两倍进行赔偿。 因双方就涉案货物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东兴货运站委托诚久货运部承运一批货物,从广州运至河源,诚久货运部出具的《货物托运单》(No.0008187)载明:“货物名称药品,数量10;声明价值70000,保价20,合计120,托运人签名:东兴,承运方签名:洋。” 再查明,东兴货运站作为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其出具的《货物托运单》亦载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货损丢失一律按运费2-3倍赔偿。” 此外,东兴货运站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粤7101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冻结诚久货运部的银行存款2422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查封期限均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兴货运站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被告诚久货运部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货物托运单、报警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诚久货运部接受原告东兴货运站的委托承运药品,药品在运输途中被盗丢失32件,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诚久货运部应否向东兴货运站赔偿损失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诚久货运部对承运的货物毁损、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东兴货运站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作为涉案货物损失的赔偿依据,诚久货运部则认为应依据涉案货物的《货物托运单》来确定本案的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首先,东兴货运站与诚久货运部分别提供的于同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在合同期限、运输保价金额计付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致使两份协议上述内容真伪不明;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协议均真实有效,该协议系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签订,不能反映系合同双方就涉案合同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货物托运单》详细载明了涉案货物的托运时间、货物名称、数量、运费、付款方式、货损赔付标准等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就本次货物运输的真实意思,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应以《货物托运单》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约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涉案托运单下方备注事项载明“……未声明价值的,发生损坏遗失时,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按所托货物运费的两倍赔偿。……”,东兴货运站主张未收到上述托运单,不应受上述内容约束,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双方存在长期的运输合作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合作流程,即诚久货运部接受东兴货运站委托出具运单承运货物后,将经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回单交由东兴货运站。涉案运单“托运人签名”一栏虽未有东兴货运站的盖章确认,但诚久货运部提供了经东兴货运站签收的包括涉案运单在内的回单记录,东兴货运站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东兴货运站未收到运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东兴货运站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工商户,对于公路货运行业中保价运输与不保价运输两种模式下发生货物毁损、灭失采用不同赔偿标准的行业惯例应明确知悉。其在承揽运输业务中,自身制作、使用的托运单对于保价运输与不保价运输在发生货损情况下采用不同的赔付标准亦进行了明确注明。并且,东兴货运站在与诚久货运部的业务往来中,亦曾就托运的货物进行过保价。故东兴货运站关于不清楚运单上述条款内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应依据涉案运单关于“按所托货物运费的两倍赔偿”的标准进行,即诚久货运部赔偿东兴货运站660元。 此外,诚久货运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就两份《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性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对本案的处理无意义及必要,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诚久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石龙东兴货运站66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石龙东兴货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原告东莞市石龙东兴货运站负担4884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诚久货运部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1731元,由原告东莞市石龙东兴货运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江 洁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银涛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市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比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