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黑行申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儒江,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双拥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楚乃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希利,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冷强。再审申请人王儒江因诉被申请人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下称爱辉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1行终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3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王儒江,被申请人爱辉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赵希利、冷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以来,王儒江和臧士君等人以要求补发工资、解决保障房购房款、反映领导班子等问题为由,先后到黑河市信访局、黑河市人民政府、黑河市交通运输局、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龙江省公路局、黑龙江省交通厅、黑龙江省信访局、北京交通部、国务院信访接待中心进行信访。到外地信访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王儒江、臧士君按每人300元向部分职工收取。2017年7月,王儒江、臧士君、李永安、刘洪志、郭振华、王玉伟、马金龙、苗春福8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因属于越级上访北京国家信访局未受理,王儒江、臧士君等人自行回到黑河。2017年9月11日,因对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其反映的问题答复不满意,王儒江、臧士君、苗春福、王玉伟、李永安、刘洪志、马金龙、景立春、石玉代、张成军10人打算去北京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并于2017年9月12日由刘洪志购买了王儒江、李永安、刘洪志、王玉伟、苗春福五人的火车票,计划2017年9月16日出发去北京上访。2017年9月14日,爱辉公安分局国保大队根据工作情况掌握王儒江、臧士君等人近期要到北京上访。爱辉公安分局经依法调查取证后,认为王儒江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黑爱公(治)行罚决字〔2017〕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儒江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5日,爱辉公安分局对王儒江执行了拘留。王儒江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判令爱辉公安分局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爱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应该正确、合法行使。反映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逐级信访,超过规定人数应当推举代表。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本案王儒江和臧士君等10人,因补发工资、解决保障房购房款共同的信访事项,明知去北京信访属于越级上访,但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选择在举世瞩目的“十九大”召开期间欲多人去北京越级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爱辉公安分局依法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王儒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违法事实。故爱辉公安分局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黑爱公(治)行罚决字〔2017〕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王儒江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爱辉公安分局作出书面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儒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本案王儒江和臧士君等10人,因补发工资、解决保障房购房款共同的信访事项,明知去北京信访属于越级上访,但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多人谋划选择在“十九大”召开期间越级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单位公共秩序。爱辉公安分局依法调查、结合王儒江的本人陈述、李永安、王玉伟等人的陈述、爱辉公安分局国保大队的情况说明,黑河市公路管理处的情况说明等能够证实其违法事实。故爱辉公安分局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王儒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儒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其不存在打算进京上访的事实,原审认定其计划去北京上访无事实依据。2.其无上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扰乱了单位秩序与事实不符。3.其无上访行为,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爱辉公安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儒江的再审请求。主要理由:1.2014年以来,王儒江、臧士君等人到黑龙江省信访局、黑龙江省公路管理局和国家信访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2.王儒江应当逐级上访,其不按《信访条例》规定进行信访活动,不通过法定程序维权,违反了治安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王儒江自2014年就分别到黑龙江省信访局、黑龙江省公路管理局和国家信访局上访,并打算于2017年9月16日进京上访,以上事实有王儒江询问笔录,李永安、刘洪志、王玉伟、马金龙、郭振华、丁荣宇、李江辉的证言,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国保大队的情况说明、黑河市信访局作出的《关于黑河市公路管理站职工王儒江、臧士君等人上访情况说明》、黑河市公路管理处作出的《关于王儒江、臧士君等人上访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信访处理意见予以证实。爱辉公安分局依据上述事实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审批、告知等相关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王儒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儒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儒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栩 菲
审判员 冷 慧
审判员 皇甫延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婧
书记员吴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