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2392号
原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
负责人:金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怀,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宁县上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管星华,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新苑**商场内**iv>
法定代表人:王金芬,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诚信公司)与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被告管星华、被告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狮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诚信公司的负责人金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怀、被告管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苏公司、苏州狮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苏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工程款685580.01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管星华、苏州狮山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南京诚信公司与新苏公司签订《新苏国际商贸城消防合同》,约定由南京诚信公司承建新苏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南京诚信公司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实际向该工程投入了工程款685580.01元。后合同无法履行,新苏公司应按照承诺归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月利率1.25%的利息以及南京诚信公司为该工程前期投入的685520.01元。2014年11月18日,新苏公司将其财产抽逃至新苏赛格商业管理(唐山)有限公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管星华与苏州狮山公司作为新苏公司的股东,应对新苏公司欠付南京诚信公司的履约金、逾期利息及实际投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管星华辩称,1.本案是南京诚信公司与新苏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管星华、苏州狮山公司不在合同主体范围之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有约定解除合同,南京诚信公司亦未提出解除合同,依据该合同所产生的履约保证金是保证该合同履行的金额,应当在合同履行完结后,依据合同约定归还,南京诚信公司请求归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合同约定的南京诚信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仅仅在土建部分的已建造的8层里面预埋管件,要等到全部建造完成后才可以安装其他配套设施后进行验收合格后才可以认为完工,所以显然南京诚信公司所做的部分项目是原始的基础部分项目,并没有完工的事实;4.南京诚信公司提交的清单上签字人陈盼盼与王凌宇,首先无法知悉该二人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其次该二人是否有权签字也不清楚,但是依据本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二人是无权签字的,也没有职权和义务在清单上签字,同时该项目部分费用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的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春节前,该工程因资金原因处于停止状态,公司领导及员工都已离职,该清单上的签字时间发生在离职后,即使该二人有权签字且签字是真实的,那么也是在非职务时间内签字,是无效的;5.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消防工程所有材料的质量均有严格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材料实行可追溯,也就是说所有材料都有来源、检验过程、进场的相关凭证,南京诚信公司应当有这些材料的来源、进场的依据和施工的方案,仅凭两个人没有表明签字目的的签字来确认工程款显然不符合事实,该二人亦未表明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和表达意见,所以南京诚信公司所谓的已完工部分及其他费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南京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狮山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9日,被告新苏公司向原告南京诚信公司泰州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确定南京诚信公司为新苏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的中标人,要求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5日内与新苏公司签订合同,中标价为18983080.00元(不包括总包配合费);中标工期为440日历天;中标质量标准:政府消防职能部门一次性消防验收合格;中标项目经理:刘培;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2014年2月21日,新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京诚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新苏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苏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阜宁县长春路北侧、常州路西侧,工程内容为新苏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新苏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消火栓系统(含泡沫灭火器及箱)、喷淋系统、消防炮系统、消防报警系统(商业有吊顶部分管线走吊顶内、其余预埋)、挡烟垂壁系统、排风及排烟系统以及各系统的预埋等辅助工作等(包含招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招标图纸、招标答疑、议标记录文件中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风险、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40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合同价款为18983080元,合同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亦作了约定。 2015年12月18日,新苏公司向南京诚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南京诚信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新苏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南京诚信公司应于2014年2月25日进场施工,但现场一直未具备施工条件,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对南京诚信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进行按月利率1.25%计息(单利)作为补充。如果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未复工,新苏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及相关利息付清。 另,新苏公司登记的股东有管星华和苏州狮山公司,案外人新苏赛格商业管理(唐山)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诚信公司主张新苏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南京诚信公司主张新苏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685580.01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85580.01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南京诚信公司主张管星华、苏州狮山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南京诚信公司主张新苏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又称履约担保,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南京诚信公司与新苏公司签订的《新苏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案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后因现场未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新苏公司应当将收取南京诚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予以返还。2015年12月18日,新苏公司向南京诚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了收取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事实,并自愿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作为补偿,该承诺书真实自愿,约定的月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南京诚信公司主张返还履约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南京诚信公司主张新苏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685580.01元并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85580.01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南京诚信公司与新苏公司签订的《新苏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京诚信公司向新苏公司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685580.01元,其未提供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量价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工程量签证单、施工日志、验收等证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消防工程已完工部分及其它项目费明细表系自行单方制作,该明细表上的人员签名并不能确认签名人身份及签字行为认可欠款数额并同意支付,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南京诚信公司要求新苏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685580.01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85580.01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京诚信公司主张管星华、苏州狮山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投资抽逃,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畴。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的调整范畴,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苏赛格商业管理(唐山)有限公司系新苏公司在工程运作期间抽逃出资后成立,以及管星华、苏州狮山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对南京诚信公司要求新苏赛格商业管理(唐山)有限公司的股东管星华和苏州狮山公司对新苏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5元,由原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7221元,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负担2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为勇
审 判 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周立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慧
书 记 员 郑 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