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616号
原告:郭孟均,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忠,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宋狄,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孟均与被告张宋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孟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忠、被告张宋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孟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宋狄、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49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5065.1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821元、评估费100元等损失中的213383.37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宋狄承担。庭审中,郭孟均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114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上午,郭孟均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前去做工,途经诸暨市汇城雅园地方时,与张宋狄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郭孟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郭孟均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4855.64元。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3月29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郭孟均和张宋狄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宋狄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三方无法调解处理,故依法起诉。 被告张宋狄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没有垫付过款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存在68046.29元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三期”过高,请求法庭酌情确定,误工费应当按浙江省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法庭酌情确定,交通费偏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责任以50%计算,其公司已预付10000元。 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郭孟均之诉称一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郭孟均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计54天,另有数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4955.64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孟均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郭孟均支出鉴定费3350元。 再查明,张宋狄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郭孟均经常居住在诸暨市毛家曲山居委会187号,且在诸暨市巨宝劳务有限公司务工。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庭审中出示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4、户口薄、租房合同;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郭孟均庭后补充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中浙江省人民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记载吻合器(微血管GEM2750-2756)单价为14900元,数量为2,合计金额29800元,该吻合器系进口器材,显属不当,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国产普通型号的价格,故本院酌情确定按单价12000元计算,合计金额24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郭孟均和张宋狄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人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本院确定张宋狄对郭孟均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郭孟均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9155.64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30130.2元(167.39元/天×180天),郭孟均要求按照每天250元计算,依据不足;5、护理费15065.1元(167.39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交通费酌定1200元;9、车辆损失821元;10、鉴定费3350元;11、评估费100元。合计损失289289.94元。张宋狄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2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2509.47元[(289289.94元-120821元-3450元)×50%],张宋狄赔偿1725元(第10、11项的50%)。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尚应支付193330.47元。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此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且无证据证明该非医保费用亦属不合理费用,另人民保险公司亦未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作出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孟均医疗费等损失203330.47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93330.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张宋狄赔偿原告郭孟均鉴定费、评估费损失17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孟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计2250.5元,由原告郭孟均负担190.5元,被告张宋狄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