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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3执2036号之一

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3执20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业路**华联时代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82914606。 法定代表人林平。 被执行人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机构代码:062041887。 法定代表人钱志庭。 被执行人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5A代码:779294400。 法定代表人钱志庭。 被执行人钱志庭,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执行人蔡晶,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新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志庭、蔡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863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0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案款本金13501962.71元、罚息3558330.1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18.75%计算至本金付清日)、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127元、执行费8810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查明,被执行人钱志庭、蔡晶名下的房产已于2016年被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新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志庭、蔡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信息。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和被执行人的去向,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到2019年03月16日,被执行人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新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志庭、蔡晶应履行案款本金13501962.71元、罚息3558330.1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18.75%计算至本金付清日)、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127元、执行费88107元。被执行人扬州新帆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对案款本金及罚息在应收账款200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冯荔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