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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9民初3458号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袁某;李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29民初3458号

原告:李某1,女,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留均,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伊川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校鸽,女,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2,女,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伟,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伊川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校鸽,女,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女,194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李某3,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1、李某2、袁某诉被告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袁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平均继承父亲李丙申的遗产11万元宅基地补偿款;2、判决被告与原告平均继承父亲李丙申的遗产位于白元乡××宅基地及上房两间,四间厦房;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丙申生前有李某1、李某2两个女儿,李某3一个儿子,袁某是李丙申的妻子,患有脑溢血、××,多年来由二原告两家轮流赡养。2009年农历7月16日李丙申去世,其生前名下有位于本村0.25亩宅基地二所其中一所宅基地上建筑上房两间厦房四间。2018年春,公路部门因修建公路将没有建筑房屋的宅基地征用,于2018年8月底将11万元补偿款发放到白元镇政府,让政府发放给权利人。被告认为依照农村的风俗,该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原告认为和被告同样对父亲生前尽赡养义务,该11万元补偿款及另一所宅基地上建筑的上房两间厦房四间,均属于父亲生前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法律之规定,妻子、父母、子女同是第一继承人,应平均继承父亲的遗产。白元镇政府急于发放该补贴款,双方经村委调解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某3辩称,第一、宅基地补偿款11万元中没有李丙申的份额,原告要求继承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并且,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户内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享有同等的使用权利。为了便于登记,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人仅仅登记每户户主姓名,因此,本案不能因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使用人为李丙申,就认定该宅基地是李丙申个人财产,也更不能认定宅基地补偿款就是李丙申的遗产。其次,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由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家庭人员增加时,新增人员对宅基地自然享有使用权,家庭成员减少时,减少人员不再使用该家庭的宅基地,其宅基地使用权丧失。本案中,引发争议的宅基地申请于2002年,此时原告李某2、李某1已经出嫁,故其对该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被告父亲2009年去世,去世后对该宅基地也不再享有使用权。2017年6月,因国家修路将宅基地征收,征收时被告家庭户籍人口为被告、被告妻子付爱丽、被告两个儿子李浩飞、李浩然以及被告母亲袁某,共计五人。宅基地补偿款的意义在于征收后原使用权人无法使用宅基地而导致损失的补偿,李丙申已在征收前去世,所以对于征收补偿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09年,被告父亲李丙申去世时其个人名下并没有遗留任何合法个人财产,其死亡时也没有宅基地补偿款。因此,原告起诉的宅基地补偿款不属于李丙申个人所有,原告要求分割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系李丙申与被告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系被告结婚前与父亲李丙申共同建造,建造后由家人居住至今,该房屋属于被告家庭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述房屋并非李丙申个人所有,被告家庭之前也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分割出李丙申个人份额后,才可以对其个人享有的份额进行继承。因此,被告家庭居住房屋析产分割之前,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民事起诉状中袁某的名字系李某1、李某2代签,并非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袁某已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李某1、李某2代替袁某在诉状上签名系无权代理,原告起诉程序违法。退一步讲,即便袁某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应当由其监护人共同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故,李某1、李某2和被告都是袁某的代理人,李某1、李某2二人并不能完全代表袁某去行使诉讼权利,更无权代袁某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第四、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二级伤残,现无劳动能力,两个儿子均未成年且都在上学,急需补偿款贴补家用。被告出生于××××年××月,婚后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生育两个儿子,现两个儿子均未成年且都在上学。被告之前给别人当货车司机挣钱,生活勉强说的过去。2008年9月2日被告在驾驶货车中被其他车辆追尾造成二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还不满30周岁,至今被告的生活无法自理。2009年9月被告父亲去世,母亲瘫痪在床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受到接二连三的打击,二原告也仅仅是早上或晚上回家喂母亲饭,有时还经常不去。村里人可怜被告家庭状况,给被告家庭申报享受低保待遇,而二原告作为被告的姐姐不但不帮助被告度过难过还要来争这11万元宅基地补偿款,导致该款项至今仍在村里存放,综上,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宅基地补偿款均不是李丙申的遗产,二原告无权平分此财产,请我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2、李某1及被告李某3均是李丙申的子女,原告袁某是李丙申的妻子。2009年李丙申去世,名下有两处宅基地,一处建造了上房两间厦房四间,一处没有建造房屋;2018年春,公路部门修路将没有建造房屋的宅基地征用,给了李丙申名下的这处宅基地11万元的补偿款,原告李某2、李某1与被告李某3因补偿款分配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因袁某现没有意识,为无行为能力人,诉状及委托代理手续中袁某签名系李某2及李某1代签,李某2和李某1以袁某名义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应先为袁某指定监护人,由指定的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袁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慧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巧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