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1438号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东兴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长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平。
被告:祁丽霞。
被告:冯礼军。
被告:孟水军。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祁丽霞、冯礼军、孟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世平,被告冯礼军、孟水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丽霞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祁丽霞、冯礼军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利率按8.4‰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6‰计算),并由被告孟水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如上述债务原告未受偿,原告有权对被告冯礼军、祁丽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路西亚华瑞园(SM1-(77)-218)3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享有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不足的部分,被告冯礼军、祁丽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被告祁丽霞、冯礼军向原告贷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逾期月利率为13.05‰,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孟水军提供保证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祁丽霞、冯礼军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路西亚华瑞园(SM1-(77)-218)3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神: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供抵押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4万元本金,并与原告协商将贷款展期至2015年4月15日。展期贷款到期后,剩余本金7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及时归还,以致贷款形成不良。为此,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冯礼军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愿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被告孟水军辩称,且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担保属实,原告确实一直向其催要,愿意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7日,被告祁丽霞、冯礼军向原告贷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并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7‰,逾期月利率为13.05‰,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孟水军提供保证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祁丽霞、冯礼军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祁丽霞、冯礼军以其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路西亚华瑞园(SM1-(77)-218)3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1: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对抵押物作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4万元本金,并与原告协商将贷款展期至2015年4月15日,展期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为12.6%。展期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贷款,被告再未偿还本金,该笔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 另查,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27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祁丽霞、冯礼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祁丽霞、冯礼军偿还本金7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祁丽霞、冯礼军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且原、被告约定展期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为12.6‰,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水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且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故原告请求被告孟水军对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祁丽霞、冯礼军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物等作出了约定,并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若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剩余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加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祁丽霞、冯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利率按8.4‰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6‰计算),并由被告孟水军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上述债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对被告祁丽霞、冯礼军共有的位于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路西亚华瑞园(SM1-(77)-218)3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124794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不足的部分,被告祁丽霞、冯礼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祁丽霞、冯礼军共同负担,并由被告孟水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耀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