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8235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涛,该银行信贷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军,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胡卫,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章波,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万明举,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张文兰,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王军、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信贷中心的诉讼代理人董亮、张毅,被告王军、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王军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王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773.6元,利息5774.16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8年9月11日),合计57547.76元,并判令被告王军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8年9月12日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3.请求判令被告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6.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1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为担保人,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军提供借款6.1万元,但被告在偿还了4期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后便再未提供任何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军、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凭证、欠款余额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6.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月利率为7.916667‰,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本金相同),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期数共24期,每月应还本息为2800.78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军发放了6.1万元借款,截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226.4元及利息2069.22元,剩余借款本金51773.6元、利息5774.1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王军、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军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被告王军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王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51773.6元及利息5774.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支付之日)。被告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为被告王军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期限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军、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杨志斌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 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1773.6元、利息5774.16元,合计57547.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支付之日); 三、被告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38元,由被告王军、胡卫、章波、万明举、张文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力行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