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2614号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1980年09月08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锦涛,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市中区。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市中区。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妻在经营保温材料期间,2010年开始到2013年原告给被告供应砂浆,供货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货款14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按照欠条的还款约定被告仅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126000元,综上,两个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了保温材料生意,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夏某某与原告尹某某出具砂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146755元货款,另该砂浆对账单背面有被告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砂浆款146000元,欠款人夏某某,2016年2月3日;2016年12月6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夏某某欠尹某某砂浆款146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夏某某将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尹某某20000元;于2017年01月3日前付尹某某3-5万元;于2018年2月16日前付尹某某全部余款;如夏某某按期支付,剩余2.6万元尹某某同意免除,如夏某某逾期,则夏某某除偿还146000元外,还需偿还以146000元为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利率三倍利息计息,计息从2012年2月计算到欠款还清为止;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XXX元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条、银行转帐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对账单、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夏某某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请求被告夏某某偿还126000元货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作为夏某某的配偶承担责任的请求,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某某支付货款126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
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