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执恢49号 申请人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头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陕西某公司与包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公司依照(2014)包青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9年3月11日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包头某公司限制高消费;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 智 渊
审判员 杨 子 敬
审判员 孙 福 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润先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