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128民初138号

黎立根与闫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立根;闫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8民初138号

原告:黎立根,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伟,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廖俊,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立根与被告闫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立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被告闫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闫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12时35分许,被告闫伟驾驶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沿深泽县正港线-赵庄73公里10KV637东北马线T2分支04号电杆处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637东北马线T2分支04号电杆(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黎立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闫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100万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泽县医院救治,后转省三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方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诉求。被告闫伟对原告所诉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12时35分许,闫伟驾照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赵庄73公里10KV637东北马线T2分支04号电杆(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黎立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黎立根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立根无责任;闫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冀A×××**号车行驶本、闫伟驾驶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可证实。原告陈述:医疗费56,258.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深泽县医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费3,263.79元、门诊费1,418.38元,提交深泽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六张;2018年9月28日原告转入省三院,产生住院费50,451.85元,提交病案、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住院票据一张;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6日两次去省三院复查,产生复查费176.8元、897.8元,提交省三院复查门诊票据五张;原告出院后在深泽县郭庄村门诊部拆线时花费50元,提交门诊费票据一张。被告闫伟对以上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是,深泽县医院的病历的出院日期是2018年9月29日,省三院住院时间是9月28日,出院时间是10月13日,实际住院天数23天,省三院诊断证明书与出院医嘱有矛盾,应以出院记录为准,对其他无意见。原告回答:我方认可住院23天,省三院诊断证明书注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与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并不矛盾,出院医嘱仅是说明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同时出院医嘱第三项又载明注意休息,说明省三院认为避免剧烈运动的期间与休养期间非同一概念。原告陈述:误工费22,934.34元,原告在深泽县经营深泽县木兴丝网制品厂,所属行业为制造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停产没有了收入,主张按2017年制造业每年平均工资58,540元计算日工资标准为160.38元,乘以误工期限143天(住院23天,加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10.2.18.原告跖骨骨折,修养期不含住院期间主张四个月。提交原告所经营木兴丝网制品厂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该厂的用电电费情况、个人银行卡流水,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几乎就没有了业务往来。被告闫伟对误工费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误工产生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作为其负责人或经营者,个人的上班与否并不完全影响工厂的生产,银行流水无法辨识,对真实性不认可,用电证明只能证明2018年9月之前有电费支出,无法证明之后有电费支出,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的纳税情况,以查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出院后四个月,不予认可,误工期应以出院病案为准。原告陈述:护理费7,684.23元,护理人原告妻子赵宣,护理期限为住院23天加上出院护理60天,赵宣为城镇户口,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32,997元÷365×(23+60),提交结婚证、户口本。被告闫伟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意见,对于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病案均未记载出院后护理的标准及期限,因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认可,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务合同,以此计算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23天加出院后90天,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交通费主张4,000元,原告受伤后到深泽县医院住院、转院去省三院、两次复查及拆线产生的交通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21张;财产损失2,780元,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所骑自行车损失500元,手机一部2,000元,裤子280元;原告受伤后买双拐一副,花费80元,提交票据一张;二次手术费主张18,000元。被告闫伟意见是:车子确实给原告撞坏了,对其他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是:住院病历记载要求普通饮食,无需加强营养,出院病历记载加强营养,但未记载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90天不认可,对于原告未示明的营养费标准不认可。交通费:对原告出示的出院车费400元、复查车费500元、拆线车费40元的三张白条不认可,对其他票据的关联性请求法庭进一步核实。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造成自行车500元、手机2,000元、裤子280元共计2,780元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拐的费用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回答,被告保险公司确实为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闫伟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与黎立根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黎立根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立根无责任;闫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冀A×××**号车行驶本、闫伟驾驶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告如下损失予以确认:1、深泽县医院住院费3,263.79元、门诊费1,418.38元,省三院住院费50,451.85元、省三院复查费176.8元、897.8元,深泽县郭庄村门诊部拆线时花费50元,有病历、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在深泽县经营深泽县木兴丝网制品厂,属制造业,按2017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8,540元计算113天(住院23天加诊断证明书注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18,122.94元。3、护理费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住院23天为1,925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两个月无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按住院23天加出院后休息9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390元。6、原告治疗确有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7、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自行车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证实,酌情认定300元。8、原告受伤后买双拐一副花费8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9、手机、裤子受损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共损失84,376.56元,由于被告闫伟负全责、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对原告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后剩余74,376.5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立根损失74,376.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2元,由被告闫伟承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