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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9民初2025号

范慧群与韩伟、李海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慧群;韩伟;李海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9民初2025号

原告:范慧群,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敏(系原告兄弟),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海,男,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伟,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珍,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生,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632号84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慧群与被告韩伟、李海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慧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敏、张存海,被告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生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慧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伟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6837.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9888.59元(已核减被告韩伟垫付11000元),伤残赔偿金168830.4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误工费33782元,护理费3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李海生对原告因本次经济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上午22时30分许,被告韩伟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沿杜儿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葡萄园小区大门西侧23号电线杆处路段时,碰撞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韩伟驾车逃逸,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驾驶证为注销状态,被告韩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伟系被告李海生女婿,被告李海生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对驾驶人的资格尽到足够谨慎的安全管理义务,使涉案车辆在其借出期间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海生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山煤电职工总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韩伟向原告前期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以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韩伟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韩伟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多出的费用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李海生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主张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排除司机是否酒驾,车辆是否套牌的嫌疑,无法确定本案涉案车辆是否为我公司保险标的;2.被告司机韩伟“无证驾驶”“逃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70条,且符合我公司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同时我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当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10、11、13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司机韩伟C1驾照处于注销状态,即其曾受到过交警部门处罚,然而其仍“无证”冒险驾驶,且逃逸不及时抢救伤者,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对保险人利益的不公。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因本案被告司机韩伟无证驾驶,故实际车主李海生也应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海生是实际车主,韩伟是李海生的女婿;5.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28日上午22时30分许,被告韩伟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沿杜儿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葡萄园小区大门西侧23号电线杆处路段时,碰撞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韩伟驾车逃逸,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驾驶证为注销状态,被告韩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先后在西山煤电职工总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67463.59元。2019年8月20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2019015号终止鉴定报告书以被鉴定人目前尚在待治疗及康复阶段;另其病情复杂,超出该机构鉴定能力范围为由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待治疗及康复稳定后,另行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申请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晋钧衡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慧群所受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各一处,外伤作用力大小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60%-80%,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晋钧衡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9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慧群伤后误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范慧群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伟系被告李海生女婿,被告李海生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对驾驶人的资格尽到足够谨慎的安全管理义务,使涉案车辆在其借出期间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海生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参与度8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系酒驾及逃逸行为,故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医药费77608.59元(其中被告韩伟垫付11000元),故医药费为66608.59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每天100元×13天);关于营养费,根据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钧衡司鉴中心[2019]司鉴字第9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90天的营养期,即4500元(每天50元×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180-210日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10天的误工期,即26864.5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46693元÷365天×21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张陵梅的身份证,无法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致工资减少的收入情况,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支持90天的护理期,即11513.34元(46693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2417元(按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9703.43元,按原告主张的80%计算赔偿为宜,即255762.7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慧群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慧群各项损失共计13576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6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范慧群负担5743元,被告韩伟负担7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忠

人民陪审员 李小仙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