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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846号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与吴伯振、段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吴伯振;段园园;康兰朝;河南鑫望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3846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与心怡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8589070M。负责人闫军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伯振,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段园园,女,汉族,199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康兰朝,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鑫望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北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738250X8。法定代表人康兰朝。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伯振、段园园、康兰朝、河南鑫望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望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吴伯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391454.4元(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二、请求判令被告吴伯振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100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共计:2408554.4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段园园、康兰朝、河南鑫望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伯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郑银个借字第01120160010154235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伯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年利率为9.7005%,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段园园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8195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段园园为吴伯振于2016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兰朝、河南鑫望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兰朝、河南鑫望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97户债务人于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借给被告吴伯振20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本案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及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伯振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吴伯振;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执行,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3%执行,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9.7005%。贷款发放和还款账户户名为吴伯振,账号为62×××70。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吴伯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利息。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吴伯振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按月共分12期偿还。被告吴伯振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段园园。2、同日,原告与被告段园园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段园园;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吴伯振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该期限与借款凭证(借据)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借据)约定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被告段园园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3、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望爱公司、康兰朝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保证人为被告鑫望爱公司、康兰朝,贷款人为原告,主合同为原告和赵亚丽等97户,详见附件一于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4987万元与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债权和费用金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另外,合同附件一载明所担保债务人户名中包含被告吴伯振,借款合同号为01120160010154235,余额为200万元等。4、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为被告吴伯振,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20,用途为购货,利率为9.7005%等。5、原告另提交被告吴伯振银行交易流水载明:户名为被告吴伯振,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金额为2000000元。6、原告提交的贷款欠款信息载明:贷款借据号01120160010154235001,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呆滞本金为2000000元,应还利息为391454.4元,欠款总额为2391454.4元。7、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71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吴伯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伯振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吴伯振承诺承担并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诉请律师费171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为证,依据充分,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园园自愿为被告吴伯振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鑫望爱公司、康兰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合同附件一中明确载明本案借款的户名、借据号、借款合同号、金额等,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伯振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伯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91454.4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偿还之日)、律师费17100元;被告段园园、康兰朝、河南鑫望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伯振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8元、减半收取130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伯振、段园园、康兰朝、河南鑫望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池 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