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民初29360号
原告:武陈香,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欣,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利,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武陈香与被告王子欣、孙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陈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被告王子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6693.28元,并支付所欠货款产生利息损失831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4日为8314.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3日向被告提供岩棉板材,货款共计166693.28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柜台存款支付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6693.28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单据九份;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
被告王子欣辩称,原告的诉讼数额有误,涉及的岩棉板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我申请鉴定。孙明利代替我给原告转账,孙明利与本案的买卖岩棉板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明利未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3日的供货单九份,上述单据的抬头均载明:荥阳王老板,每份单据分别载明了所供泡沫板或岩棉板的尺寸、价格。除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供货单未显示收货人外,其余的八份供货单下方“收货人”处均由被告王子欣签名,该八份供货单的金额合计166109.33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孙明利向原告武陈香名下账户现金存款50000元;附言:代理人孙明利。2018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欣对其在八份供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结合被告王子欣所述其让孙明利代其给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子欣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王子欣供货金额合计166109.33元,原告已收到货款5万元,故对于其主张被告王子欣支付货款11669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16109.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供货单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附言载明,孙明利系代理人,被告王子欣亦认可系孙明利代替其向原告转款,且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上亦未显示与孙明利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明利系合同的相对方,并主张被告孙明利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被告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售的岩棉板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陈香支付货款116109.33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武陈香负担199元,被告王子欣负担2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