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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1民初6913号

杜某2、理维宣等与张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某2;理维宣;刘翠英;郑某1;郑某2;杜某1;张运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81民初6913号

原告:杜某2,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理金平配偶。

原告:理维宣,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理金平父亲。

原告:刘翠英,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理金平母亲

原告:郑某1,男,2006年8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理金平长子。

法定代理人:杜某2,男,1982年4月3日出生。

原告:郑某2,男,2008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理金平次子。

法定代理人:杜某2,男,1982年4月3日出生。

原告:杜某1,女,2014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理金平三女。

法定代理人:杜某2,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六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运超,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际华大厦**天安财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82571560C。

负责人:任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2、理维宣、刘翠英、郑某1、郑某2、杜某1与被告张运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杜某2等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张运超、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8日,张运超驾驶冀R×××**号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理金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牤牛河东堤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路口交汇处相撞,造成理金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会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74394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张运超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已扣除。庭后,六原告与被告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告张运超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主刘丽萍是我的母亲,事故发生时,我借用我母亲的车辆跑出租,挣钱是我自己的。

被告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杜某2等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页复印件4张,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理金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西华县皮营乡东冯营行政村居委会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城区办迎恩村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庭关系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理维宣、刘翠英系理金平父母,杜某2系理金平配偶,郑某1、郑某2、杜某1系理金平子女,郑某1、郑某2系理金平与郑文明所生,郑文明已于2011年病故,郑某1、郑某2由理金平抚养。理金平系西华县皮营乡东冯营行政村居委会,属于城镇居民,2013年理金平与杜某2结婚,于霸州市霸州镇居住;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张运超负全责;4、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运超系合法驾驶;5、交警大队出具的保险单两份,证实张运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天津市津实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张运超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7、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鉴定书一份,证实理金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8、(1)霸州市城区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两份、惠西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理金平家庭于2017年9月份开始租住惠西甫所有的位于霸州市的房屋;(2)霸州市自来水公司缴费证明一份,证实惠西甫位于朱庄房屋自2017年9月至今水费由杜某2家庭缴纳;(3)霸州市嘉宝幼儿园证明一份,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杜某1在霸州市嘉宝幼儿园就读,由父母接送;(4)国家统计局代码一份,证实朱庄村、迎恩村均属于城镇;(5)霸州市梅地亚温泉酒店证明一份、霸州市城区老城里鼓楼天津风味二姑包子铺证明一份,证实理金平生前有正式工作,担任面点师;该组证据证实杜某2系迎恩村居民,因拆迁,杜某2、理金平家庭于2017年9月搬至霸州市居住,理金平属于城镇居民;9、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1020元;10、保险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证实原告为保全车辆花费的保险费。赔偿清单:1、丧葬费65266元÷2=32633元;2、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7349元÷365天×5人×15天=7674元;3、死亡赔偿金32997元×20年=6599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2127元×14年+22127×5年×2人÷4人+22127×1年÷4人=370627元;6、交通费2000元;7、保全费1020元;8、保险费500元。共计1104394元,其中被告张运超给付了三万元丧葬费,扣减后共计1074394,要求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核实;3、证据3-7无异议;4、证据8第五项没有提供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进行佐证,无法证实工资情况;5、证据9、1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赔偿清单的意见:1、丧葬费无异议;2、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时间过长,应当支持7天,标准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张运超负全责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保全费、保险费同质证意见。被告张运超质证意见:证据没有意见,对于赔偿金额也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张运超驾驶冀R×××**号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理金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牤牛河东堤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路口交汇处相撞,造成理金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金平无事故责任。理金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理金平之父理维宣(1958年5月28日出生)与其母刘翠英(1957年6月28日出生)生育理海宽、理亚楠、理小影、理金平四子女;理金平与前夫郑文明(已故)生育郑某1(2006年8月31日出生)、郑某2(2008年12月29日出生)二子女;杜某2与理金平生育杜某1(2014年6月8日出生)一女。死者理金平与其夫杜某2系霸州市城区办迎恩村居民,因房屋拆迁于2017年9月8日租住霸州市城区惠西甫的房屋至今。理金平生前为霸州市梅地亚温泉酒店面点师。因本次事故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保险费500元。被告张运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母,事故发生时为张运超借用从事出租,该车在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居住工作及子女入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金平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杜某2等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32633元;2、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支持37349元÷365天×5人×15天=7674元;3、死亡赔偿金支持32997元×20年=6599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元×14年+22127元×5年×2人÷4人+22127元×1年÷4人=370627元;6、交通费支持2000元;7、保险费500元。因被告张运超负全责,故六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与保险公司以达成调解协议,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运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运超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杜某2等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保险费等各项损失7633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六原告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0元减半收取723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运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44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丽附:账户名称:霸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3×××09-0002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