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155号
原告:张某。
被告:岩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岩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9日,被告岩某以运输砂石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91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29100元,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条1张,约定于2018年9月18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剩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岩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9日,被告岩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1个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91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实际出借29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剩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书 记 员 邓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