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12民初10593号

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俊纲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郭俊纲;郭俊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10593号

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倪振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俊纲,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

被告:郭俊勇,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 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易山公司)与被告郭俊纲、郭俊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易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波、李小凤,被告郭俊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易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灌缝机设备(产品型号:CLYG-TS500,产品编号:031871100122,发动机编号:82044),价值约35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占用费2037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两被告向原告租赁灌缝机设备,租金每日2100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24日将设备运输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设备后,以设备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郭俊纲辩称,1.案件的事实是:2015年11月1日,山东阔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威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签订路面灌缝合同,合同价款378000元,阔威公司委托我来实施此工程,山东路桥要求在2016年5月1日前完工,为此我租赁吴晓雨灌缝机一台,吴晓雨保证机器正常运转并带一名技术员,但灌缝机到现场后,因传感器损坏、电瓶没电等问题无法正常运转,导致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山东路桥解除了路面灌缝合同,我与吴晓雨协商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未提供完好的设备导致我无法正常使用并产生了损失,首先是原告违约;我从未扣留原告的设备,只是对损失赔偿没有达成合意,原告也没有到我处要求将设备运走,我从没有阻碍、拒绝返还设备;3.我是与吴晓雨沟通联络,原告不能证明与我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涉案机械是原告所有;4.此事与郭俊勇、阔威公司无关,是我个人租赁的涉案设备,原告所诉不成立,给我造成的损失我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郭俊勇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被告郭俊纲欲租赁灌缝机1台用于工程施工,其通过互联网联系原告广东易山公司的业务员吴晓雨,二人经协商约定,广东易山公司将1台灌缝机以物流方式运送至济南,约定租赁时间为10天,租金每天2100元。2016年3月23日广东易山公司将涉案灌缝机(产品型号:CLYG-TS500,产品编号:031871100122,发动机编号:82044)从淮安发货,于次日凌晨到达济南,被告郭俊纲在收到涉案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后,设备存在故障无法作业,需要更换传感器,郭俊纲即通知吴晓雨,吴晓雨在济南市市中区借调设备欲解决问题,但被告郭俊纲称,因设备不能立即使用,导致工期拖延,山东路桥与其解除合同,不再让其施工,因此不再需要涉案设备。此后双方就设备的返还及郭俊纲因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导致的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广东易山公司要求返还设备未果,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关于被告郭俊纲辩称的原告广东易山公司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其是与吴晓雨联系,不能证明涉案机械是原告所有的意见。广东易山公司称吴晓雨是其公司员工,任销售经理职务期间代表原告与郭俊纲谈成涉案灌缝机租赁合同,广东易山公司将涉案设备发送至郭俊纲指定的地点。广东易山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及吴晓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吴晓雨系其公司员工,经质证,郭俊纲认为《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吴晓雨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设备归原告所有。经查,该《劳动合同》系广东易山公司与吴晓雨签订,吴晓雨与郭俊纲联系租赁涉案设备时,系其担任广东易山公司销售经理职务期间。在被告郭俊纲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1月7日的答辩状中,称“我方不同意此方案,吴晓雨说再向公司汇报”、“设备无法使用后,双方一直是在电话商谈赔偿事宜,原告方业务人员吴晓雨也明确表示要承担一些费用”,根据以上自述内容可以证明郭俊刚明知涉案设备系承租自吴晓雨公司而非吴晓雨个人。综上,根据《劳动合同》、电话录音材料,结合书面答辩状,可以认定原告广东易山公司与被告郭俊纲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 被告郭俊纲陈述,纠纷发生后,其将涉案灌缝机一直存放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老泉村,并向法庭提供灌缝机的现状照片三张。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易山公司与被告郭俊纲之间存在灌缝机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易山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灌缝机交付郭俊纲,在租赁期满后,郭俊纲应予返还,本院对广东易山公司要求郭俊纲返还涉案灌缝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东易山公司主张系郭俊纲、郭俊勇二人共同租赁其设备,要求郭俊勇亦应承担返还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郭俊勇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郭俊纲亦当庭陈述是其个人租赁的涉案设备,因此对广东易山公司要求郭俊勇返还灌缝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东易山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郭俊纲时,设备即因传感器出现问题无法使用,现无证据证明郭俊纲对此故障设备实际使用收益,因此,广东易山公司向郭俊纲主张设备占用费203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俊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灌缝机设备(产品型号:CLYG-TS500,产品编号:031871100122,发动机编号:82044)。 二、驳回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8元,由原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66元,被告郭俊纲负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