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7027号
原告:邹传芝,女,汉族,1951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泰民,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5193P。
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传芝诉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马峰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传芝的诉讼代理人崔泰民、惠知、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黄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传芝诉称:2017年9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合肥快速公交1号线公交车(车牌号:皖A×××××号)至滨湖世纪城站下车时,司机吴航突然启动关门按钮,致使原告被车门夹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司机吴航送入医院治疗。原告年事已高,受此伤害至今无法自主行走,每日以泪洗面、精神抑郁、几近崩溃,此次事故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晚年生活质量,也给原告和亲属带来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819.2元;2、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公交车下车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左腿胫骨骨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受伤后,公交公司花费医药费33607.0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公交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6周岁,没有任何工作,其误工费请求的理由是因为在家带孙子,要求误工费,法律规定没有此项规定,奶奶带孙子是基于亲情,并非保姆,并非工作,而是天伦之乐,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证据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其有工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公交车上的乘客,本案是基于运输合同纠纷产生的伤害,其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合肥快速公交1号线公交车(车牌号:皖A×××××号),至滨湖世纪城站下车时,司机吴航突然启动关门按钮,致使原告被车门夹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司机吴航送入滨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高血压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当日原告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7年9月15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患者安返,予以抗炎补液等对症处理措施,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随访;加强营养,休息8-12周,继续患肢制动,正确功能锻炼,切口2-3天更换纱布1次,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带药。 2018年4月17日,由原告方自行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邹传芝因故受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邹传芝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邹传芝,1951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事故发生前在合肥滨湖居住,主要替儿媳妇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3607.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合肥市公安局110反馈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颍上县慎城镇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涉案公家车,在乘客下车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不当关闭车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交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 本院确认原告邹传芝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4253.3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原告伤情,确定原告出院后治疗检查费共计34253.35元。 2、营养费5250元。根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5天×50元/天=5250元。 3、护理费13951.35元。根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日。按照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32.87元/天确定,即105天×132.87元/天=13951.35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18452元。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证人即其儿媳妇吴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合肥滨湖区替儿媳妇照顾孩子,每月获得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但鉴于证人吴某和原告系婆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主张的每月4000元收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在合肥居住主要是帮助儿媳接送孩子、料理家务,可以节省相应的保姆费用,因此次事故原告无法从事上述事务,其家庭则需要另行支出相应的费用,现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其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即每月2636元计算应该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636元/月×7月=18452元。 5、残疾赔偿金44296元。根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640元/年×(10%)×14年=44296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3天,标准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50元/天=650元。 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就诊时间,本院酌定500元。 8、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以上支出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邹传芝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853.15元,扣除公交公司已垫付的33607.05元,公交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0324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传芝赔偿款103246.1元; 二、驳回原告邹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为1353元,由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峰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