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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02民初638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冠丰高效农业光伏有限公司;方臣才;赵培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02民初63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

主要

负责人:孙丰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聊城。

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冠宜春东路

法定代表人:方臣才,总经理。

被告: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兰沃乡张保管村

法定代表人:贺广华,总经理。

被告:山东冠丰高效农业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临莘路

法定代表人:宋连勇(原为方臣才),总经理。

被告:方臣才,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市冠县。

被告:赵培庆(方臣才之妻),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市冠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种业)、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机械)、山东冠丰高效农业光伏有限公司(以简称冠丰光伏)、方臣才、赵培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丰种业、犀牛机械、冠丰光伏、方臣才、赵培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聊城巨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截至2017年9月29日的利息1618547.26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冠丰种业抵押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犀牛机械、冠丰光伏、方臣才、赵培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冠丰种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5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执行5.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冠丰种业以其公司存货作抵押;犀牛机械、冠丰光伏、方臣才、赵培庆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贷款到期后,诸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被告冠丰种业、犀牛机械、冠丰光伏、方臣才、赵培庆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状。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两份,证明冠丰种业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其余三被告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原告计算的欠款本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冠丰种业截至2017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4、《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冠丰种业以其公司存货向原告提供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分别与犀牛机械、冠丰光伏、方臣才与赵培庆签订编号为ZB2041201600000106、ZB2041201600000115、ZB2041201600000107《最高额保证合同》,犀牛机械、冠丰光伏、方臣才与赵培庆分别对原告与冠丰种业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2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但最高额担保金额不超过上述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冠丰种业签订《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冠丰种业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法所有的(包括现有和将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全部原材料、全部半成品、全部产品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冠丰种业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800万元为限;抵押权人对抵押的财产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为除上述案涉贷款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得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同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未提供冠丰种业抵押的财产清单和价值。2016年5月12日、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分别与冠丰种业签订编号为20412016280498、204120162811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冠丰种业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500万元,用于购买镀锌卷、玉米种。均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执行5.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不还,执行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冠丰种业分别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5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最后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1月12日、2017年4月27日。合同履行期间,冠丰种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并收到各被告回执。截至2017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618547.26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冠丰种业、犀牛机械、冠丰光伏、方臣才、赵培庆放弃抗辩权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款本息金额的认可。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至,原告要求冠丰种业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冠丰种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冠丰种业以其合法所有的(包括现有和将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全部原材料、全部半成品、全部产品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未提供抵押财产的详细清单和实际价值,该笔抵押债权的现实状态无法确定,故基于债权的不确定性,在原告未提供该笔抵押债权详细清单和实际价值的前提下,其对案涉抵押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冠丰种业在案涉《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设定的抵押权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但该部分约定所针对的客体仅是抵押权利,而并非系债权人依案涉债权所存在担保方式就实现债权顺位的约定,依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之约定,以及案涉《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约定,在冠丰种业不能偿付其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可要求案涉各保证人在约定的各自担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截至2017年9月29日的利息1618547.26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冠丰高效农业光伏有限公司、方臣才、赵培庆对上述第一款项在最高额2,500,000元的1.5倍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冠丰高效农业光伏有限公司、方臣才、赵培庆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润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