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7民初307号
原告:吴俊杰,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霞,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博伟,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
原告吴俊杰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俊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890.86;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6日13时20分,在京福线249公里+928米处被告张博伟驾驶冀J×××××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等待左转弯调头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又导致原告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华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由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博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韩华无责任。经查得知,被告张博伟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双方就车损协商未果,诉请法院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博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情况、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数额过高,各项目不合理,我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且原告损失不会产生交通费;医药费没有正式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即使有正式发票我公司只能承担十一分之十的损失,因为还有无责的部分由他人承担。
被告张博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800元,要求返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13时20分,在京福线249公里+928米处被告张博伟驾驶冀J×××××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等待左转弯调头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又导致原告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华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由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博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韩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928.86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3662元,同时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张博伟为原告另垫付施救费800元。被告张博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打印的原告的个人账户台账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6日、7日医保消费928.86元,该两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28.8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案情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应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但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张博伟为原告垫付施救费8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经本院委托具备相应的资质的机构作出,并且被告保险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据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经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为:①、医疗费928.86元;②、车辆损失63662元;③、鉴定费3300元;④、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8390.86元。另外被告张博伟为原告垫付施救费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8.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4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张博伟垫付款800元。因被告张博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390.86元,返还被告张博伟垫付款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390.86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博伟垫付款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