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794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31248653。
主要
负责人:宋晖,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邹克寒,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关平,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陈立英,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周建平,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丁关权,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周爱芬,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绿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莲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95779710W。
法定代表人:陈立英。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爱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工业园区(曙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95763487M。
法定代表人:李梅芬。
被告:绍兴县雅实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岭湖村,组织机构代码78566667-X。
法定代表人:周春燕。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与被告丁关平、陈立英、周建平、丁关权、周爱芬、绍兴绿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爱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格公司)、绍兴县雅实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实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胡华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诉讼,丁关平、陈立英、周建平、丁关权、周爱芬、绿科公司、爱格公司、雅实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关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43,854.56元,合计1,143,854.56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陈立英、周建平、丁关权、周爱芬、绿科公司、爱格公司、雅实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丁关平支付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40,645.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雅实利公司向瑞丰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雅实利公司同意为瑞丰银行向丁关平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2017年6月27日,陈立英、绿科公司向瑞丰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陈立英、绿科公司同意为瑞丰银行向丁关平在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月29日,周爱芬、丁关权向瑞丰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除融资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7年6月29日起外,其余约定均与陈立英、绿科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一致。 2017年6月27日,周建平、爱格公司与瑞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建平、爱格公司为保证人,瑞丰银行为债权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丁关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 2017年6月30日,瑞丰银行与丁关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瑞丰银行为贷款人,丁关平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93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瑞丰银行将贷款发放给丁关平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18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与合同期限一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丁关平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剩余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 丁关平、陈立英、周建平、丁关权、周爱芬、绿科公司、爱格公司、雅实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瑞丰银行提供的证据即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瑞丰银行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丁关平至今未归还案涉借款本息,陈立英、周建平、丁关权、周爱芬、绿科公司、爱格公司、雅实利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瑞丰银行与丁关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周建平、爱格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陈立英、绿科公司、丁关权、周爱芬、雅实利公司向瑞丰银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但丁关平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瑞丰银行要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瑞丰银行向本院明确其利息支付的约定应以借款借据为准,故其罚息及复利均应在借款到期后即自2018年8月30日开始计算。陈立英、周建平、丁关权、周爱芬、绿科公司、爱格公司、雅实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谢关平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瑞丰银行起诉要求陈立英、周建平、丁关权、周爱芬、绿科公司、爱格公司、雅实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丁关平、陈立英、周建平、丁关权、周爱芬、绿科公司、爱格公司、雅实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瑞丰银行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丁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值201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40,645.93元,合计1,140,645.93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陈立英、绍兴绿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丁关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关平追偿; 三、周建平、绍兴市柯桥区爱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丁关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关平追偿; 四、丁关权对丁关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关平追偿; 五、周爱芬对丁关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关平追偿; 六、绍兴县雅实利纺织品公司对丁关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关平追偿。 如果丁关平、陈立英、周建平、丁关权、周爱芬、绍兴绿科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爱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雅实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5元,减半收取7,54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548元,由丁关平、陈立英、周建平、丁关权、周爱芬、绍兴绿科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爱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雅实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