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404号
原告:山东罗曼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美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熊天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扬,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罗曼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斯公司)与被告深圳美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樱旅行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被告美樱旅行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鲁01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美樱旅行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美樱旅行社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辖终4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告美樱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曼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meiyingwedding.com)、微信小程序、微博官方账号置顶、登报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保护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总计77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侯浩然、刘凤”的摄影作品著作权。2018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摄影作品中15张照片在其官网(http://www.meiyingwedding.com)及微信小程序用于商业宣传使用。2018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摄影作品放在自己经营的网站及微信程序上,并可随意被他人下载、传播、复制、发行等,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美樱旅行社辩称,1.被告已经获得涉案照片的原始底稿,系从原始所有权人依法转让所得,被告使用涉案相关照片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或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2.原告恶意提供虚假伪造案件关键证据,其并非涉案相关照片的著作权人或合法使用人,其向被告主张法定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罗曼斯公司(甲方)与缑玉龙(乙方)签订《著作权归属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系与甲方合作的摄影摄像师,合作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乙方保证合作期限内乙方拍摄的摄影与摄像作品除保留署名权外,摄影与摄像的其余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于甲方所有。2018年2月3日,侯浩然、刘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罗曼斯海外蜜月婚礼/婚纱照服务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海外蜜月婚礼、婚纱照的相关服务,婚礼举办地:巴厘岛-鲸生鲸世婚礼;婚礼档期:2018年8月16日上午9:00,服务期间拍摄的所有摄影、摄像作品,著作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原告提供光盘两张,一张为缑玉龙所拍摄的“侯浩然、刘凤”婚纱摄影及摄影作品电子版一组,共计99张,其中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为15幅,编号分别为:1A3055、1A3063、1A3090、1A3091、1A3137、1A3154、1A3214、1A3264、1A3290、1A3301、1A3305、1A3341、1A3401、1A3442、1A3459。另一张为摄影师缑玉龙身着背面印有“罗曼斯海外婚礼”的工作服,为“侯浩然、刘凤”拍摄照片的视频花絮,作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佐证。2018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处理后,使用百度搜索“美樱海外婚礼”,点击进入“http://www.meiyingwedding.com”网站,点击“美樱海外婚礼+婚拍+蜜月一站式婚礼服务”页面,找到“巴厘岛旅拍客片(4)”界面,找到相关图片,对全部取证页面进行了截屏并存档。根据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名称“美樱海外婚礼”、地址为“www.meiyingwedding.com”的网站备案主体为美樱旅行社,网站负责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熊天乐。2018年12月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王金的自用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登录微信,进入“小程序”界面,搜索“美樱海外婚礼”,进入界面后,点击“全球旅拍”,进入相关界面后,找到“巴厘岛旅拍客片(4)”界面并进入,使用手机快捷键对上述取证界面进行了截屏。经质证,被告认可在微信小程序及网站中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经比对,被告使用的上述15张摄影作品与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表现内容一致。关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与被告就“侯浩然、刘凤”与“王金、袁冰茹”摄影作品侵权纠纷,于2018年12月17日与齐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包括发送律师函、协商赔偿,约定代理费为5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5000元代理费。2019年7月17日,原告又与齐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事项为著作权纠纷(侯浩然、刘凤案)代理,代理费4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4000元代理费。齐鲁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原告为“侯浩然、刘凤”及“王金、袁冰茹”两案支出公证费254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共计7770元(5000元÷2+4000元+2540元÷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著作权归属协议书》《罗曼斯海外蜜月婚礼/婚纱照服务合同》、光盘、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2018)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561、1562号公证书、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支出的支付宝转发截图、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被告为证明其取得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10月1日被告(乙方)与缑玉龙(甲方)签订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甲方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作为乙方专职摄影师,为乙方游客及业务开拓提供专业影像照片,并根据乙方要求进行调整、修改,同时将全部摄影底稿,供乙方挑选筛查用于商业推广和宣传使用,甲方同意将自2017年10月1日起拍摄形成的专业影像照片财产权转让给乙方,并根据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甲方保留摄影照片的署名权及其他人身权利。证据2、缑玉龙向被告提供的涉案照片的摄影底稿,拟证明被告获得涉案摄影照片的原始底稿及其财产权和使用权。证据3、摄影师缑玉龙的视频文件,主要证明内容为,其签订《著作权归属协议书》时并不知道罗曼斯公司的存在,是与当地旅行社地接社合作,签协议时姓名、日期、手印、甲方、乙方处均为空白,不知道是与罗曼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合同上的缑玉龙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证据本身为真实,双方约定缑玉龙为被告的游客所拍摄的摄影照片著作权归被告所有,也并不包含缑玉龙在与其他婚纱摄影公司合作期间的作品;对于证据2底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人员是缑玉龙本人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著作权归属协议书》是缑玉龙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签字邮寄到国内的,协议书中划横线部分的内容均为打印所形成,并非后期手填。即便该协议书横线部分是空白的,但缑玉龙签字是真实存在的,确认了其授权将相关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罗曼斯公司为证明其享有“侯浩然、刘凤”婚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提供了《著作权归属协议书》《罗曼斯海外蜜月婚礼/婚纱照服务合同》、载有摄影作品电子版的光盘及拍摄花絮为证。被告对此提供摄影师缑玉龙的视频文件作为反证,证明《著作权归属协议书》协议签署时所有划横线部分均为空白,甲方主体信息不明,系伪造造假获得。对此,
本院认为,缑玉龙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即便其陈述属实,其自愿在当事人处为空白的协议上签字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问题,被告主张其自摄影师缑玉龙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据是其与缑玉龙签订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缑玉龙作为被告的专职摄影师,为乙方游客及业务开拓提供专业影像照片,形成的专业影像照片财产权转让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缑玉龙处所取得的作品著作权仅限于缑玉龙为被告客户所拍摄的作品,并不能及于缑玉龙与原告合作期间拍摄的作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缑玉龙所拍摄的婚纱摄影作品涉及的“侯浩然、刘凤”系原告的客户,原告依照《著作权归属协议书》及《罗曼斯海外蜜月婚礼/婚纱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取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缑玉龙无权另行向被告转让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其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小程序及网站上传原告的摄影作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浏览,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涉案摄影作品系原告委托摄影师在海外拍摄,创作成本较高;被告美樱旅行社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将原告作品进行业务推广宣传,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均有证据支持,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美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罗曼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被告深圳美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罗曼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理开支777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2770元,限被告深圳美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山东罗曼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山东罗曼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深圳美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 峰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