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2304号
原告:民航云南客货代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路******/div>
法定代表人:庞永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江小区融苑****202v>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民航云南客货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客货代理)与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泽房产)、被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融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云0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川泽房产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云民终66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货代理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虎、彭勃,被告川泽房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胡乐、王晋繁,被告中铭融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货代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川泽房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400万元借给被告川泽房产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个月(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2%/月,逾期借款利息为4%/月,被告中铭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通过委托结算的方式将400万元汇至被告中铭融资的银行账户,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8万元,本金和逾期利息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董俊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明确本金400万元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并就付款方式再次做出约定,然而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2012年4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主张债权,然而两被告始终拒绝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借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川泽房产答辩称:原告的陈述纯属虚假诉讼,请法庭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主张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手中有两份同一时期的诉状,两个诉状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我们不清楚原告提出的主张是什么。原告一个诉讼两套证据,一个是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变来变去,使我方无法正常答辩。原告所有合同都有董骏的签字,董骏是本案必不可少的诉讼参与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董骏的签字经鉴定均是虚假的,原告的借款证据也是虚假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收付款指令也是假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虚假诉讼,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另外,请法庭注意原告重审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与初审的诉状不一致。本案中400万元被告川泽房产是收到了,但被告川泽房产收到款项后已将款项打给了德宏州宏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出主张要求被告川泽房产归还;而另案1200万元款项是打给被告中铭融资的账户,而原告要求被告川泽公司归还,因此,原告采用双重标准诉讼;而被告川泽房产均认为400万元及1200万元两笔借款均不应由被告川泽房产归还。
被告中铭融资答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客货代理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川泽房产、被告中铭融资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股东会决议,证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川泽房产在安宁会;经全体股东开会讨论并表决一致同意由公司股东董骏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相关的一切合同签署事宜。4.2011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2011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川泽房产签订40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川泽房产为借款人,被告中铭融资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逾期利息为月利息4%。2011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已到,由于被告川泽房产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川泽房产就该未归还的40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2011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川泽房产为借款人,被告中铭融资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月息2%,逾期利息月息4%。5.《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与被告川泽房产的授权代表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归还的时间、逾期利率、逾期利息等进行了明确和补充约定。并且原告认可被告川泽房产支付了自2011年3月21日到2011年4月21日的8万元借款利息。(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8万元,2011年4月22日至今的逾期利息至今均未支付。)6.银行流水,证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将4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川泽房产的银行账户;7.承诺书,证明:原告持续主张权利,被告川泽房产承诺还本付息。被告川泽房产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我方的公章登记卡片无异议。第三组股东会决议中冼林海和董骏的签字经鉴定是错的,先形成盖章,才伪造了签名,故该证据虚假。第四组两份借款合同中董骏的签字经鉴定是临摹的,借款方和担保方的签字都是假的,先形成盖章,再伪造了签名。第五组补充协议上没有被告川泽房产的公章,不能代表被告川泽房产的意思。第六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收到后,被告川泽房产将该款转给了德宏宏天实业公司,被告川泽房产没有借用过该笔款项,这是原告客货代理与董骏的个人行为,转款凭证上写的是往来款项,被告川泽房产的账目上并没有记载过该笔400万元的借款。第七组证据是虚假的,没有我方公章。被告中铭融资质证认为,对原告客货代理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担保期限已经超过。
本院认为,原告客货代理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是否支持其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被告川泽房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凭证》、玉溪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将400万元的“往来”款转入被告川泽房产公司账户的当天,被告川泽房产即将该400万元转出,且明确写明该款项用途是“转款”,可见原告给被告川泽房产的400万元汇款并非是借款,而是账户往来款。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川泽房产股东董骏于2012年12月21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1200万元质押给赵庆春,同时该1200万元股份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和2017年2月14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冻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冼林海的签字非本人所写,被告川泽房产公章与董骏签字的先后顺序为字压章;原告提交的400万元《借款合同》、1200万元《借款合同》中:董骏的签字为临摹笔迹,被告川泽房产公章与董骏签字的先后顺序为字压章;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400万《借款合同》、1200万《借款合同》中:董骏的签字为临摹笔迹,与1200万《补充协议》、《承诺书》、《指定汇款通知》中董骏的签字为非同一人所写。4.初审庭审记录光盘,证明:视频中5分40秒至6分20秒期间,原告代理人当庭承认:“这个指定汇款通知,它的签署时间是昨天,也就是2016年7月27日”原告客货代理质证认为,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均予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该鉴定意见说明公章是真的,至于签字的真假,原告方只有形式审查的资格。第四组证据系庭审资料本身不是证据,但对庭审内容予以认可。被告中铭融资质证认为,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中股东会决议的签字虽然为假,但是公章是真实的,我方予以认可。第四组庭审视频资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川泽房产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中铭融资无证据提交。本案初审中,被告川泽房产申请对400万元及1200万元两笔借款中所涉相关材料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云春鉴[2016]文鉴字第272号《对“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冼林海”、“董俊”签名及朱墨时序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申请人客货代理提交的第3号证据《股东会决议》:1.冼林海的签字非本人书写;2.申请人川泽房产公章与该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相同编号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申请人的公章与董俊的签字的先后顺序,是字压章。(二)被申请人客货代理提交的第4号证据400万元《借款合同》、1200万《借款合同》:1.董俊的签字为临摹笔迹;2.申请人川泽房产公章与该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相同编号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申请人的公章与董俊的签字的先后顺序,是字压章。(三)被申请人客货代理提交的第3号证据《股东会决议》、第4号证据400万《借款合同》、1200万《借款合同》、第7号证据400万《补充协议》和1200万《补充协议》、第8号证据《承诺书》,以及补充证据《指定汇款通知》:1.《股东会决议》、400万《借款合同》、1200万《借款合同》中董俊的签字为临摹笔迹,与川泽房产工商档案资料中相同书体签名为非同一人所写;400万《补充协议》和1200万元《补充协议》、《承诺书》、《指定汇款通知》中董俊的签字与川泽房产工商档案资料中相同书体签名为同一人所写;2.《股东会决议》、400万《借款合同》、1200万《借款合同》中董俊的签字与400万《补充协议》和1200万《补充协议》、《承诺书》、《指定汇款通知》中董俊的签字为非同一人书写。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涉及400万元借款的内容在本案中处理,涉及1200万元借款的内容在另案中处理。(注:上述鉴定及其他部分中涉及“董俊”的名字,实际应为“董骏”)庭审过后,原告客货代理补充提交了:《关于云南川泽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说明》,账目:川泽房产向我公司借款1200万元和40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款后,由其代理人或经办人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我公司支付过借款利息48万元,冲抵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的1200万元的利息;支付过8万元,冲抵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的400万元的利息,我公司对此还款予以确认。因还款时间太久,无法向银行查出明细,仅以此确认。被告川泽房产质证认为,该说明系原告客货代理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借款发生在2011年3月25日,48万元利息是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之间产生,可见是个虚假的,因为借款都没有发生,不可能发生利息。原告客货代理提交的银行流水账户一直到2011年6月没有利息进入,可见原告客货代理称收到上述利息是虚假的。原告客货代理陈述收到8万元的利息也是虚假的。被告中铭融资质证认为,该说明无银行流水明细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客货代理自认收到8万元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4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及在初审中自认还收到本案逾期利息21.8万元,虽无一一对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去自认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被告川泽房产签章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开会讨论,并表决一致通过以下事项:同意公司股东董骏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相关的一切合同签署事宜”,被告川泽房产将该《股东会决议》交付于原告客货代理持有。2011年2月20日,原告客货代理与被告川泽房产、被告中铭融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川泽房产向原告客货代理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2%,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利率将调为4%;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被告中铭融资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的有效资产及股权代为偿还。2011年2月21日,原告客货代理将400万元支付至被告川泽房产账户。2011年3月20日,原告客货代理与被告川泽房产、被告中铭融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川泽房产向原告客货代理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2%,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利率将调为4%;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被告中铭融资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的有效资产及股权代为偿还。2015年3月12日,董骏代表乙方川泽房产向原告客货代理出具《承诺书》,载明:“乙方于2011年3月25日向甲方(原告)提供借款1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一个月,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借款利息为1%每月,逾期利息为4%每月;乙方于2011年2月21日向甲方借款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期15天,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7日,借款利息为2%每月,逾期利息为4%每月。从2012年至今甲方每年多次催要,对于以上两份借款协议乙方承诺继续履行。”2015年5月8日,原告客货代理与董骏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201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归还期限、归还方式作如下约定:1、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于2011年4月22日到期,至2015年5月9日全部未归还,已逾期48个月;2、利息总额:利率为1%每月,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2日共计一个月,应计利息共计8万元,已支付该利息;3、逾期利息总额:利息4%每月,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9日已逾期共48个月,逾期利息共计768万元,至2015年5月9日未支付。”原告客货代理自认2011年2月21日至4月22日的利息8万元被告川泽房产已付清,并且除此之外还收到本案逾期利息21.8万元。另查明,冼林海、董骏系被告川泽房产股东。董骏原系被告中铭融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8日,中铭融资法定代表人由董骏变更为陈飞龙。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云春鉴[2016]文鉴字第272号《对“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冼林海”、“董俊”签名及朱墨时序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申请人客货代理提交的第3号证据《股东会决议》:1.冼林海的签字非本人书写;2.申请人川泽房产公章与该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相同编号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申请人的公章与董俊的签字的先后顺序,是字压章。(二)被申请人客货代理提交的第4号证据400万《借款合同》、1200万《借款合同》:1.董俊的签字为临摹笔迹;2.申请人川泽房产公章与该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相同编号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申请人的公章与董俊的签字的先后顺序,是字压章。(三)被申请人客货代理提交的第3号证据《股东会决议》、第4号证据400万《借款合同》、1200万《借款合同》、第7号证据400万《补充协议》和1200万《补充协议》、第8号证据《承诺书》,以及补充证据《指定汇款通知》:1.《股东会决议》、400万《借款合同》、1200万《借款合同》中董俊的签字为临摹笔迹,与川泽房产工商档案资料中相同书体签名为非同一人所写;400万《补充协议》和1200万元《补充协议》、《承诺书》、《指定汇款通知》中董俊的签字与川泽房产工商档案资料中相同书体签名为同一人所写;2.《股东会决议》、400万《借款合同》、1200万《借款合同》中董俊的签字与400万《补充协议》和1200万《补充协议》、《承诺书》、《指定汇款通知》中董俊的签字为非同一人书写。(注:本案中涉及“董俊”的名字,实际应为“董骏”,其中涉及400万元借款的内容在本案中处理,涉及1200万元借款的内容在另案中处理。)上述鉴定,被告川泽房产支付鉴定费40000元。原告客货代理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客货代理与被告川泽房产是否存在400万元借款关系?本案本息应如何计算?被告中铭融资的保证期间是否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关于原告客货代理与被告川泽房产是否存在400万元借款关系的问题。首先,关于董骏的身份认定问题。从《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同意公司股东董骏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相关的一切合同签署事宜”,由被告川泽房产签章予以确认,虽该决议股东成员签名不真实,但这属于公司股东间内部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外效力。由此,董骏代表被告川泽房产与原告发生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川泽房产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被告川泽房产庭审中认为董骏应出庭作证或者原告应起诉董骏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董骏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起诉董骏,故被告川泽房产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董骏应当成为当事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川泽房产、被告中铭融资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经鉴定,董骏签名为临摹笔迹,与工商档案资料中的签名不一致,但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和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川泽公司的签章真实,被告川泽房产对其签章所产生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二、被告川泽房产答辩中称其不知原告主张的是哪个合同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2月20日《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后,因被告川泽房产未还款;2011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新的借款期限,该合同系针对2011年2月20日所借款项的重新约定。综上,两份《借款合同》针对的是同一借款关系,两份《借款合同》均应认定有效。第三,被告川泽房产抗辩4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账户往来款主张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川泽房产的账户转入了400万元,完成了其出借义务,而被告川泽房产将该款项用于何处,由其自行决定和处分,与本案无关,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证据不吻合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与被告川泽房产形成了400万元借款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本院即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处理本案。关于本案本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关于本金的问题,经审查,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川泽房产支付了400万元,完成了其出借义务。而被告川泽房产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川泽房产归还本金40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4%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本案事实且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中铭融资的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经审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铭融资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中铭融资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其已向被告中铭融资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中铭融资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对被告中铭融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于2011年4月21日届满后,董骏于2015年3月12日代表被告川泽房产签署的《承诺书》已经明确表示“2012年至今甲方(原告)每年多次催要,对于以上两份借款协议乙方(川泽房产)承诺继续履行”,并且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董骏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债务履行问题再次做出了承诺和约定,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对川泽房产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原告对川泽房产的债权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川泽房产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用,被告川泽房产对其公章和董骏签名是章压字还是字压章的鉴定事项对本案争议事实不产生影响,但其坚持要求鉴定,该部分鉴定费用12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其余28000元鉴定费用,因被告川泽房产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对原告债权负有清偿责任,故该部分鉴定费用亦应由其承担。因另案1200万元借款的诉讼中的鉴定与本案一并进行,费用亦一并收取,统一并入本案中处理,另案不再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民航云南客货代理公司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1年4月27日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扣减已还逾期利息2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民航云南客货代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章亮
人民陪审员 王兰蓓
人民陪审员 林 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栋
书记员闻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