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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9757号

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小松、刘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吴小松;刘静;吴可可;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9757号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法定代表人智世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靖,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松,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刘静,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吴可可,男,1992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思朱。

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小松、刘静、吴可可、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松、刘静、吴可可、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小松在河南天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选购了欧曼牌牵引挂车一辆,因被告吴小松资金不足,于2017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吴小松委托原告为其向河南天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购车款及向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费等,原告为被告吴小松分期付款购买汽车提供服务,并为被告吴小松就汽车贷款向郑州银行提供担保。2017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吴小松向河南天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购车款,并为其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款。

被告刘静与被告吴小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静作为共同购车人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签字摁手印,承诺与被告吴小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可可为被告吴小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愿意在被告吴小松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小松签订了《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并由股东张大辉在合同签字页签字,愿意在被告吴小松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替被告吴小松垫付款项后,被告吴小松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垫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提供贷款材料,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偿还,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小松、刘静偿还原告垫款217576.63元,支付违约金27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244876.63元;2、被告吴可可、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小松、刘静、吴可可、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吴小松与被告刘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吴小松、刘静、吴可可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Pos机消费单、证明一份、李建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本案被告吴小松作为购车方、刘静作为共同购车人、吴可可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四条、提车声明中约定被告吴小松在河南天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欧曼牵引车,被告吴小松请求原告为吴小松垫付车款给河南天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请求原告为吴小松垫付保险费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垫付后由被告吴小松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将185557元支付到被告吴小松指定的收款人河南天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另于2017年5月4日为被告吴小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共计32019.6元。合同第十、十一、十七条约定如被告吴小松逾期支付或者拒绝支付垫付保险费、垫付款等,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27300元)和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5‰的欠款滞纳金,二者可同时执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吴可可为被告吴小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被告吴可可应该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静与吴小松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静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共同购车人处签字摁手印,自愿与吴小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吴小松、被告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愿意在被告吴小松未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违约金、保险费、垫款等以及未向原告履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所有义务情形下,就被告吴小松的所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小松、刘静、吴可可、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小松、刘静、吴可可、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甲方: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吴小松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对欧曼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9374879,车架号为LRDS6PEB3GR008373),计人民币273000元给乙方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车价的30%首付款即8.2万元,余款19.1万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批准为准。乙方保证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还的车款或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欠款一期或累计逾期两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拖欠月还款或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乙方应当对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甲方作为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甲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吴小松签字捺印、共同购车人处有刘静签字捺印、反担保人处有吴可可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吴小松作为购车人、刘静作为共同购车人向原告出具《购车人、共同购车人特别声明》。被告吴可可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被告吴小松向原告出具的《提车声明》载明:因本人委托原告在银行全权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手续本人自愿选择在河南天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车辆,故申请原告为本人代垫付车款金额191000元支付给该公司,此款由本人委托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发放给原告,并负责在合同期内分期偿还银行,如银行未放贷,我自愿自提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结清所有车款,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车辆托管挂靠协议》载明: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吴小松的所有义务(欠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河南天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85557元,摘要:吴小松提车款。另查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缴纳保险费32019.6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吴小松的垫付了购车款185557元、保险费32019.63元,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保险单及证人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故被告吴小松应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7576.63元。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考虑被告违约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20000元。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违约金带有利息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刘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购车人、共同购车人特别声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吴可可、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吴可可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可可依法应对被告吴小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吴小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小松、刘静、吴可可、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松、刘静共同偿还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17576.63元、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可可、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3元,被告吴小松、刘静、吴可可、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陈晓菲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永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