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102执5883号
申请执行人:王叶英,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现住丽水市。
被执行人:叶仙景,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申请执行人王叶英与被执行人叶仙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1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叶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5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叶仙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叶仙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叶仙景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叶仙景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及有价证券。截至2019年3月15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叶仙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叶仙景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叶仙景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叶仙景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叶英。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叶仙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102执58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傅巍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陈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