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2民初173号
原告:邵珠娜,女,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滨河与凤仪街交汇处荣盛塞纳荣府41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才,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邵珠娜与被告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珠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被告荣盛富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94483元并协助原告办理购房房屋的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荣盛香醍荣府”第54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一套,房款总金额628166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双方协商执行,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合同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的资料,致使原告未能办理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本次起诉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计算两年六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仅在由于我公司原因造成逾期办理产权证,我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案房屋未能按时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由于涉案小区其他业主存在私搭乱建、私封阳台等情况,导致该小区规划验收迟迟未能通过,并非是我公司原因造成,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邵珠娜提供以下证据:1、购房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并且约定交付房屋365日内由被告提供资料为原告办理房产证;3、领取钥匙证明、托管钥匙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荣盛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荣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临沂市规划局下发的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函1份、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拟证明涉案小区存在私搭乱建,相关部门多次要求业主进行整改,并且不予通过规划验收;(2)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综合验收,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3)照片24份,拟证明该小区私搭乱建情况严重,导致规划验收迟迟未能通过,逾期办证并非是我公司造成的。原告邵珠娜质证后,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又名《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345274。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兰山区北城新区三和五街和沂蒙十八路交汇处暂定名为荣盛•香醍荣府的商品房一套,包括54号楼1单元702室及-113号储藏室,房屋代码分别是1997655及1997589。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协商执行。”合同签订时,双方亦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5项中关于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方法,经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自行办理产权证书,出卖人仅负责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与之有关资料。第五条其他约定的第4项规定:“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时出卖人已经对本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逐条解释与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买受人已明确理解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各条款的含义。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八条规定:“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共一式二份,出卖人一份,买受人一份,均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书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邵珠娜交付房款628043元,被告荣盛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交付涉案房屋。2016年4月29日,被告荣盛公司取得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包括涉案住宅楼在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证书。因办理产权证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因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而起的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
一、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对于焦点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产权证的办理有不同的约定,并且补充协议的第五条4项中约定:“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只是进一步明确了“买受人自行办理产权证书”。但前提仍是被告负责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与之有关的资料。在补充协议对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仍应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期限为准。因此,被告应不迟于2016年5月2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2016年5月2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基于上述分析,原告没有按时办理产权证书,和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约定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是明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焦点二:被告抗辩是由于涉案小区业主存在私搭乱建、私封阳台等情况,导致该小区规划验收迟迟未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18.……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判决前,被告仍然未取得案涉楼房的大产权证,说明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将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违约时间的起算点应为交房后的365天后,即被告违约时间应从2016年5月30日起算。原告邵珠娜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荣盛公司支付两年半的违约金。两年半的违约金数额为总房款628043元×6%×2.5年=94206.45元。原告邵珠娜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超出上述法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权属证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此亦未形成争议,故无需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珠娜违约金94206.45元。 二、驳回原告邵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被告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春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