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以留,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林,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霞,女,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英,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以留因与被上诉人金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以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虽2016年1月3日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分文,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称其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根本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是朋友、多次催要借款,上诉人提出质疑,要求调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来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3.因上诉人向案外人殷华及其弟殷勤借款未还,殷华要求上诉人打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金红霞,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出具了案涉的5万元借条。金红霞辩称:1.2009年左右答辩人丈夫袁道军做木门安装,唐以留做水电工程,双方因为做工程相识。2.案涉借款5万元是唐以留2011年7月份左右向答辩人所借,借款后答辩人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6年1月3日唐以留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一份5万元借条给答辩人。唐以留称答辩人未支付5万元款项不是事实。3.唐以留称“5万元借条是其迫于无奈按殷华的意思出具的”,但其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可见唐以留所称的“胁迫”是其拒还借款的借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以留归还金红霞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以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唐以留向金红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红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后金红霞向唐以留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红霞主张唐以留曾在2011年向其借款50000元,后在2016年1月3日重新换了借条,金红霞提供了唐以留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唐以留辩称其是向殷华出具借条、与金红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金红霞对此不予认可,且唐以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唐以留应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金红霞偿还借款。金红霞要求唐以留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唐以留偿还金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唐以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7、8、9月份上诉人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通话记录,不存在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情况。被上诉人金红霞质证认为,我都是去上诉人家里要款的,我没有跟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也是到我家里借的钱。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金红霞主张其将5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唐以留,唐以留则主张其是向殷华出具借条、没有收到50000元借款。经查,唐以留称借条系向殷华出具,与借条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唐以留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对于借贷没有实际发生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案涉借款金额不大,金红霞主张现金出借有较大可能性。综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唐以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以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平
审 判 员 刘圣磊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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