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91民初118号
原告:刘盼盼,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895770427C。
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盼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347元、评估费3160元、施救费700元,计款1092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刘楠与李兴国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李兴国将自己的鲁A×××××号奔驰轿车卖于刘楠(未过户)。当日,刘楠与李兴国进行了车款及车的交付。刘楠购得该车后,一直自己使用。2018年1月1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鲁A×××××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约定由被告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32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3日0:00时起至2019年1月12日24时止。2018年6月30日12时,刘楠驾驶鲁A×××××号奔驰轿车沿丛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丛台路与荀子大街交叉口西侧处,追尾撞上沿丛台路同向行驶的吴光晓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8年7月8日作出第130441420180000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刘楠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光晓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9207元,经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能达成理赔意向。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辩称: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的损失保险23288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刘盼盼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人刘楠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和涉案车辆的合法性;证据3、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楠是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证据4、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所投保情况以及被保险人是本案的原告;证据5、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证据6、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及施救费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我方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我公司同意承担,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告刘盼盼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刘楠与李兴国就鲁A×××××号奔驰轿车买卖所签订,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系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刘楠个人委托后,由该公司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评估师所作出,具有可信度;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楠系原告刘盼盼的亲哥哥。2016年6月18日,刘楠与李兴国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李兴国将自己的鲁A×××××号奔驰轿车卖于刘楠(未过户)。当日,刘楠与李兴国进行了车款及车的交付。刘楠购得该车后,一直自己使用。2018年1月12日,刘盼盼作为投保人为其哥哥刘楠购买李兴国的未过户的鲁A×××××号奔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约定:鲁A×××××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2880元、盗抢险限额为232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3日00:00时起至2019年1月12日24:00时止。2018年6月30日12时,刘楠驾驶鲁A×××××号奔驰轿车沿丛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丛台路与荀子大街交叉口西侧处,追尾撞上沿丛台路同向行驶的吴光晓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8年7月8日作出第130441420100000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刘楠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光晓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楠具有驾驶与该车相符的驾驶证,且发生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后,刘楠自行委托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经鉴定鲁A×××××号奔驰轿车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5347元,并向鉴定机构支付了评估费用3160元。车辆救援时,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7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盼盼的经济损失计109207元,经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理赔,双方未能达成理赔协议。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认为该车评定的损失过高,本院责令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七日内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盼盼作为鲁A×××××号奔驰机动车的投保人,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向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理赔未果的情况下,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作为鲁A×××××号奔驰机动车的承保单位,在涉案车辆于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虽提出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和资格,其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具有可信度,本院对该《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鉴定的损失105347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同意负担,应由该公司负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160元,系原告为鉴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不同意负担该评估费的辩解理由,违背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刘盼盼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盼盼车辆损失费105347元、施救费700元、车损评估费3160元,共计1092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跃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永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