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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5民初176号

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杰、王志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4-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王杰;王志保;周素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176号

原告: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东街以北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A座1606、1607房。

法定代表人:赵培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艳,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杰。

被告:王志保。

被告:周素花。 原告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杰、王志保、周素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王志保、周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王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31.4万元,合同对分期付款方式、期限等作了明确规定。另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出现逾期,被告除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部分借款,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杰、王志保、周素花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22236.42元及违约金444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杰、王志保、周素花均未到庭,亦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王杰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20160137760999001200000011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杰向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31.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五年以上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同日,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201604080563179号保证合同,约定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杰委托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以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间为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若被告王杰出现逾期,除及时偿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日,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志保、周素花为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杰上述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交通银行潍坊分行按约向被告王杰发放贷款31.4万元。被告王杰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8日,共计为被告向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2236.42元。原告主张按照垫付额20%计算违约金为4447.28元。 另查明: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款凭证、垫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故原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原告与被告王杰、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杰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志保、周素花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交通银行潍坊分行按约向被告王杰发放了贷款31.4万元,被告王杰未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青州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王杰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2236.4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杰追偿。原告主张被告王杰支付垫付款22236.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杰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杰应按逾期金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垫付额的20%计算违约金4447.28元,不超过双方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志保、周素花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故被告王志保、周素花应对被告王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保、周素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杰追偿。 被告王杰、王志保、周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2236.42元及违约金4447.28元; 二、被告王志保、周素花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保、周素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黑石融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案件申请费214元,共计681元,由被告王杰、王志保、周素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