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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8行初64号

张桂英与慈利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登记
当事人
张桂英;慈利县人民政府;张树浓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8行初64号 原告张桂英,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8217328534633,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 法定代表人高靖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卓洪波,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林勤,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树浓,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英诉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树浓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英诉称,原告对坐落于慈利县杉木桥镇西街居委会的77.4㎡宅基地,于2003年2月21日依法取得了被告核发的慈杉集用(2003)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13日,原告夫妻二人因为不懂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将该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的丈夫万顶清。之后,第三人及其丈夫万顶清一直未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于万顶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开庭审理时,才得知被告已于2011年5月27日将原告慈杉集用(2003)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核发了慈集用(2011)第43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现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因第三人在2006年3月13日之前系非农户口的城镇居民,其丈夫万顶清系异地农村居民,二人均不得购买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房屋,且被告未经原告签字同意,擅自将原告慈杉集用(2003)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直接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第三人核发慈集用(2011)第43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慈集用(2011)第43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重新给原告办理原慈杉集用(2003)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的登记手续,核发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告给原告核发的慈集用(2011)第43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1.颁证事实清楚,发证依据充分。办证时双方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报告、户口复印件、翻修许可证等,同时还提交了买卖房屋契约、慈利县杉木桥镇西街居委会的报告。经审核,符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变更登记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发证。2.办证程序合法。首先,办证系自愿申请,双方同意。

原告诉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从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售交易协议》时就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同意随时变更登记房屋和土地权属的;其次,从办证时所签订的补充契约及提交的户口复印件可知,原告对办证是知情和认可的。3.没有违法违规情形。办证时第三人丈夫万顶清虽系异地农村居民,但已取得土地所有权人即慈利县杉木桥镇西街居委会的认可,因此不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本案所涉权证在2011年5月27日发放,从事实看原告对办证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从发证到现在已达7年有余,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张树浓述称:本案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着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及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诉请被告重新给其核发原慈杉集用(2003)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支持。1.2006年3月13日,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立有《契约》及《房屋出售交易协议》,两方夫妻签字,还有见证人郑某在场签字,按当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第三人系改制下岗职工,经杉木桥镇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所在居委会认可,在所辖居委会购房居住并自主经营(畜牧行业范围)至2018年6月(此后出租他人经营同样的项目)。2.原告出售之房屋第三人已全额给付价款,实际占有、使用13年之久,且被告已给第三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明显超过起诉期限。1.从双方签订《房屋出售交易协议》时,原告就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原告对房产及土地使用证需过户登记是明知的。2.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时,要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二话没说即将身份证、户口本交给第三人,故原告对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是知道的,并非原告诉称的“2018年12月4日才得知被告已于2011年5月27日将原告慈杉集用(2003)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英与第三人张树浓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房屋出售交易协议》和《契约》各一份,将坐落于慈利县杉木桥镇西街居委会四组的自建房屋及宅基地出售给第三人张树浓。2011年5月27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就上述宅基地进行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张树浓核发慈集用(2011)第43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桂英在2011年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宅基地进行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树浓核发慈集用(2011)第43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发生。因此,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桂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相琼

人民陪审员  杨雨松

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建琳

书记员王晶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