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宁0104民初83号
原告:徐景敏,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霞光,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徐景敏与被告李霞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敏、被告李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租金18802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租金18802元自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清和街一处门面房,到期前被告欲以原告名义继续租赁此房屋,被告承诺将租金交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交房东,然而只支付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霞光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我没有实际使用、租赁该房屋,原告也未向我交付房屋,我与原告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义务给原告租金。2019年2月25日我给原告支付3000元后,原告一直没有告知我其和房东交涉的结果,直至2019年9月12日,原告告诉我房东强制执行她交房租,我出于朋友之间的情谊,有意替原告担负一半租金,但是原告起诉我,不顾朋友情分,我现在也不愿意担负一半的租金,也没有义务担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租了案外人孟永福所有的位于北京路与清和街交叉口向北50米房屋一套,后原、被告就该房屋协商转承租事宜。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13日,(原告发)那个房东不行的,非要一次性付款,你估计啥时候能给他付,我给他说一下,房费9号到期;(被告发)下周吧,下周二三吧行吧;(原告发)行我跟他说;2018年11月20日,(原告发)你那边款准备的怎么样了;2018年11月21日,(被告发)明天;2018年11月27日凌晨00:13,(被告发)房东也急了,2万几?(原告发)(2万)3;(被告发)几号到期;(原告发)早都已经到期了,你忘了我跟你说的那会儿,那会儿刚刚快要到期,也就是差一个星期到期;(原告发)那你现在是想怎么弄呢?(被告发)明天你先帮我垫付一万或者一万三等我钱一到,我还你,我怕两天之内我拿不到钱,这时候不租了,各方面不合适,看你方便不,我这也是没办法的办法,要么再想其他办法;(原告发)要不然你明天的时候先拿上两千块钱,我先给他最起码有了总比没有要强很多,也最起码也有个说法;(被告发)是的;2000怕是不行吧;(原告发)说着看嘛,聊胜于无呗。你给他两千,他不可能不接呀;(被告发)好;2018年11月27日下午13:33,(原告发)款准备好了吗,我下午和他交涉呀;(被告发)好了;(原告发)那你给我转过来吧;2018年12月,(被告发)那就这三天让我想办法吧;(原告发)三天是全款呢还是付一部分,我好跟他回复;(被告发)尽量全款,如果说不行的话,那也不会欠账太多。”被告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25日支付原告2000元、3000元。另,原告提交2019年12月20日通话录音一份,内容摘录如下:“(原告):你拿的那个房子钥匙啥情况?在哪儿放着呢?(被告):钥匙在我身上。……(被告):那行,我等会儿给你放过去。然后钱的事儿我肯定能给你解决掉。确实这两天没有钱,到时候再说吧……你现在房子呢?那个房子意思租出去啦?(原告):那个房子我给你打电话你也不接。法院就过来强制执行了……(原告):我前两天给你打电话,我跟你说了,法院第二天要过来强制执行的,你不是知道吗?我进去一看你里面东西都搬了;(被告):没有,里面东西我都收拾到后面了。我把东西都收拾到后面了。……(被告):后来咋弄的?(原告):我就没办法凑的钱给人家了呀。……”另查明,案外人孟永福于2019年1月3日将徐景敏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房屋;3.被告补交房屋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房屋租金300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9)宁01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解除孟永福与徐景敏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徐景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孟永福位于北京路与清和街交叉口向北50米的房屋;
三、徐景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孟永福房屋租金5545.21元(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3日)、违约金554.52元,并按照年租金2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所在位于北京路与清和街交叉口向北50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租期5年。三租金及付款方式:1.租金每年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乙方在起租日前十天支付给甲方。四乙方履约事项:1、乙方及时清付所使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2、乙方可以在租赁期间转租房屋,并得到甲方认可。3、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制度。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租赁期内想提前解约,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六租赁期满,甲方对房屋进行验收,如无损坏,乙方也无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退还押金,否则甲方有权酌情扣除押金,并保留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后经双方协商,年租金调整至23000元/年。2017年11月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房屋租金23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提交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景敏交来房租贰万叁仟捌佰零二(23802元),收款人:孟永福,2019.10.25”。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定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达成了转承租意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且通话录音中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接收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进入履行,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房屋租赁费,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已经征询过原告,其应当知晓租金为23000元/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亦未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致出租人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由此产生了房屋占有使用费。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因此产生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达成租赁意向,案外人孟永福于2019年1月3日起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此时原告应当能够预见败诉及合同履行不能的风险,其应当及时返还房屋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但期间原、被告仍在协商房屋租赁事项,直至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交还房屋钥匙,故双方对损失的扩大均负有过错,但原告未能及时返还房屋是导致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对此负有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60%、40%。经核算,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应付租赁费为5230元(23000元/年÷365日×83日);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0月25日产生租赁费18589元(23000元/年÷365日×295日),被告应当负担7435.6元(18589元×40%)。扣减被告已付的5000元,其仍应赔付原告7665.6元(5230元+7435.6元-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景敏赔付经济损失7665.6元;
二、驳回原告徐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徐景敏负担79.9元,由被告李霞光负担5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娟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