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1324民初9507号

朱甫与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甫;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24民初9507号

原告:朱甫,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001X5,住所地南京市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小龙,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甫诉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京四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被告南京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54920.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双沟酒业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班组施工队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担其承包的双沟酒业9号、11号酿酒厂房项目的屋面铺设分项工程的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双沟酒业建设单位的大合同分2-3次付清劳务费,现根据关联案件,双沟酒业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全部工程量,经过结算合同价款为3224920.3元,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已经支付2970000元,尚欠254920.3元,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拖欠劳务费,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南京四建辩称:1.南京四建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协议中无南京四建的企业印章和合同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南京四建对承包合同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案外人周明山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班组(施工队)承包合同和屋面面层补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告既不要求南京四建在合同和协议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和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予以确认和追认,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也从未要求与南京四建进行对账和索款。现原告起诉并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南京四建承担支付工程款毫无道理。4.原告与案外人周明山签订协议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个人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或者经营工程劳务的主体资格,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5.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朱甫班组结账单”不予认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五年后,无相关身份的王某某在该结帐单上的签字不合常理。6.在该结账单中,除序号1、4内容以外,原告将其他原本属于瓦工和钢筋工范围内的工程量又重复计算了230000元工程款,故该结账单损害了被告南京四建的利益,属于伪证。7.在本案中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970000元,原告应按照实际领取的工程劳务费数额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否则应将税金122661元从工程款中扣减。8.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付款利息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除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其余条款均是自始无效。即便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审定的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也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3日。9.原告对南京四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本案所谓合同和协议签订于2013年的3月20日,原告直至2018年11月12日方对南京四建提出起诉,其间原告既不要求南京四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南京四建予以确认或追认,南京四建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工程量清单或对账单,原告也从未要求与南京四建对账或给付工程款,故原告对南京四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班组(施工队)承包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合同签订人乙方为钢筋、瓦工承包人朱甫,甲方为被告南京四建双沟酒业9#、11#酿酒厂房项目部。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南京四建虽质证认为该合同模糊不清,非南京四建公章、无南京四建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结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认定周明山系该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2013年3月20日,周明山以南京四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朱甫签订屋面面层补充协议,被告虽否认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周明山以南京四建双沟酒业9#、11#酿酒厂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的双沟9#、11#酿酒厂房的钢筋、瓦工劳务以及屋面面层以包清工的方式交予原告施工,并对工程量结算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日南京四建双沟9#、11#厂房项目部朱甫班组结账单和技术交底记录,结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确认周明山系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员的身份,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本院对周明山在另外案件中所做谈话笔录,可以确认王东生系项目部负责核算工程量的工作人员。对于被告称王东生在事隔六年后在该结账单上签字显然不合常理,但系王东生在本案诉讼前对之前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再次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银行转账流水,被告南京四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流水反映从2012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10日,王湘利、薛中根、袁明胜等人汇给原告工程款合计2970000元。4.2018年12月16日周明山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2017)苏1324民初3369号案件中本院对周明山的谈话笔录、(2017)苏1324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周明山是经王湘利授权组建了项目部管理团队,代表王湘利负责工程管理,其管理人员中包括本案涉及的朱甫班组结账单上签字经手人王东生。6.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系对双沟酒业8#、9#、10#、11#酿酒厂房二标段整体工程的审定结论,原告承包的系9#、11#酿酒厂房的钢筋、瓦工劳务以及屋面面层的包清工部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完工时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南京四建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双沟酒业8#、9#、10#、11#酿酒厂房二标段工程。被告南京四建在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涉及的诉讼中,认可王湘利系涉案工程负责人,亦认可周明山系受王湘利委托负责涉案工程。原告朱甫与周明山以被告南京四建双沟酒业9#、11#酿酒厂房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3月20日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和屋面面层补充协议。在班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瓦工包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0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结账方式为:工人进场后每月根据酒厂的结算时间,如每月28日至下月10号前付款;付款商议为60%,全部工程量完成春节期间付款为80%,以酒厂到账款项时间为准付给乙方(原告),最后款项,施工人员全部退场,承包范围全部完成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钢筋包工不包料具体要求承包钢筋绑扎、加工全过程,承包价为每吨580元。2014年4月3日,经原告朱甫和王东生经手结算,确定朱甫班组工程总价为3224920.3元。王东生作为经手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周明山签署“经双方核对工程量、点工确认无误”。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已经支付29700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周明山还是被告南京四建?2.本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其主张的相应利息应否支持?原告对已经收到款项的应缴纳的税金是否应从尚欠款项中扣减?3.原告向被告南京四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南京四建。理由如下: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被告南京四建在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涉及的诉讼中,认可王湘利系涉案工程负责人,亦认可周明山系受王湘利委托负责涉案工程,可以证明其为被告南京市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管理的人员,故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南京四建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关于周明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分包工程的抗辩不予支持。另被告南京四建在庭审中抗辩,涉案合同存在原告与周明山恶意串通损害南京四建利益的嫌疑,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四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是虚假,或者在合同形成过程中,原告与周明山存在共同损害南京四建的情形,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并经结算、交付,故不影响南京四建作为责任主体向原告承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朱甫与被告南京四建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不具备经营建筑劳务活动的相应主体资格,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完工并经结算,并在结算后又陆续通过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湘利、薛中根、袁明胜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0000元,被告南京四建虽未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但上述人员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南京四建的给付行为,故对上述三人已给付的29700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即结算工程总价为3224920.3元扣除已给付款2970000元,尚余254920.3元。另庭审中被告南京四建主张对已付工程款原告应按照税收标准承担税金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因合同双方没有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基于被告南京四建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工程款,原告朱甫主张一直向负责结算的王东生和项目部管理人员袁明胜催款,在本案诉讼前仍要求王东生在结算单上再次确认,因周明山、王东生系被告南京四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故原告向周明山、王东生等人催要的行为表明原告并未放弃诉讼权利,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直至2016年2月王湘利、薛中根、袁明胜等人向原告陆续付款的行为,也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甫工程款254920.3元及利息(以254920.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4元。

审判员  陈江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晓凡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7月18日班组施工队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3月20日房屋屋面面层补充协议一份、(2018)苏13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年4月3日南京四建双沟9#、11#厂房项目部朱甫班组结账单一份、技术交底记录一份;3.原告的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各一份;4.2018年12月16日周明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7)苏1324民初3369号案件陈功法官与周明山的谈话笔录一份、(2017)苏1324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南京四建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单。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