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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民初2431号

郜玉红与史改玲、王东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郜玉红;史改玲;王东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3民初2431号原告(反诉被告)郜玉红,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长子县八一煤机厂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姜鹏,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史改玲,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系长子县城关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裴宝莉,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长子县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杨明芳,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郜玉红诉被告(反诉原告)史改玲、王东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晋04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史改玲、王东红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晋04民终12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郜玉红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姜鹏,被告(反诉原告)史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宝莉,被告(反诉原告)王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郜玉红与被告史改玲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到2016年期间,被告因周转多次从原告处拆借资金,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史改玲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共计34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清偿欠款。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史改玲辩称:1、原告与被告史改玲确实存在过借款关系,但被告已全部结清本息,对超额归还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2、原告主张的340000元,并未实际出借,是被告在对之前借款错误对账的情况下由被告史改玲出具借条,该两张借据不存在对应的借款关系;3、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5日实际出借款项1660000元,被告史改玲截止2016年4月5日共计转账归还2291200元,原告在原一审中予以承认。另被告史改玲还额外给原告支付飞机票、电话费等款项25708元,共计归还2316908元,即便按照月利率3%,也超额归还103040.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4、2016年10月28日原告出借100000元,被告史改玲当月归还150000元,又超额归还50000元,累计超额归还153040.7万元;5、原告主张的新增利息,本身就是在不存在的本金上主张的,且起算时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王东红辩称:1、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东红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史改玲的反诉请求;2、被告王东红对原告与被告史改玲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大额款项,早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且未经被告王东红追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对于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对被告王东红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出任何主张,足以认证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依据被告史改玲陈述,其已超额归还原告款项,对于多偿还的部分系在被告史改玲、王东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王东红有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史改玲、王东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史改玲133040.7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史改玲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史改玲与原告有借贷往来。到2016年4月5日经双方错误对账确定,被告史改玲欠付原告290000元,未约定利息,在2016年10月原告又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后被告史改玲才发现自借款以来归还的款项经计算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范围。本次反诉中被告将可能存在争议的多偿还的金额暂时扣除,对于其余多偿还的部分,即133040.7元部分先行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应予返还。另,被告王东红并不知情以上债务存在,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郜玉红辩称:1、二被告在原一审提供的反诉状中在认可29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其认为2016年4月5日之后多支付了还款款项而要求返还。本次二被告在答辩及反诉过程中,推翻该基础,对于之前认可的借款关系反悔。原告认为,其原先的反诉状以书面形式对不利于被告自身的事实进行了自认,现再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法庭应对其反言行为不予支持;2、在原一审、二审过程中,因为二被告认可本案的第一份借条(290000元借条),所以庭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290000元借款条之后的时间段内,二被告是否存在多归还的款项,并且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针对该焦点,原告在庭审前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但被告放弃了该争议焦点的答辩。针对二被告放弃申辩的同时,原告认为法庭应当在审理的基础上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两支借据及对账单底稿,被告认可两支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系根据错误方式对账得出,被告未就该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银行流水明细,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被告提供的资金、煤炭合作协议、益腾能源公司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郜玉红与被告史改玲系多年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6年被告史改玲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5日对账,被告史改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郜玉红现金290000(万)元贰拾玖万元整2016.4.5史改玲”。2017年4月25日被告史改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玉红现金50000(万)伍万元整史改玲2017年4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史改玲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史改玲出具两张借据主张债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改玲归还借款3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史改玲辩称与原告错误对账,向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据,340000元并未实际出借,但被告史改玲始终未说明是按照何种错误方式对账得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东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史改玲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东红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改玲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33040.7元,根据原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因生意周转及生活方面多次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款包含利息,部分借款不包含利息,结合被告的银行卡还款明细及原告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能看出被告偿还系截止出具借据前的借款,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史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郜玉红借款3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史改玲、王东红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反诉费2317元,由被告史改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园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 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骏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