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原系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岳阳市湘阴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琦,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万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许婷、徐保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柏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一与骆某1、曹某等人注册成立了湘晨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销售、二手车销售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骆某1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一的妻子徐某1,实际控制人为刘一,刘一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8名股东先后投入股本金436.5万元,其中刘一投入股本金180万元。2014年11月5日,湘晨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后,为保证汽车贷款客户按时还贷款,湘晨公司收取每名贷款客户一个月的月供作为保证金。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公司的汽车销售贷款及GPS安装的中介费等主营业收入共计1172余万元,公司同时收取保证金207余万元。2016年7月14日,刘一与各股东签订退股协议,湘晨公司由刘一独自经营。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刘一在担任湘晨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湘晨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或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共计挪用湘晨公司资金231.5785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归还个人贷款及其与父亲经营的华容湘华公司运营等,案发时尚有公司资金45.5785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一利用其担任湘晨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陆续收取股东骆某1、曹某及本人的入股本金共计100万元用于其与父亲经营的华容湘华公司及个人使用,直到2014年10月27日才将该100万元入公司账,其中90万元挪用时间约为5个月。 2、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刘一利用其担任湘晨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96万元用于个人炒股。 3、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一利用其担任湘晨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湘晨公司资金45.578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房贷及个人贷款的本息,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刘一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1变更为其舅舅王某后离开岳阳至湘阴,与贷款客户失去联系。2017年11月10日,原湘晨公司股东骆某1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报案,同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湘阴县将刘一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湘晨公司在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岳阳支行的各100万元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冻结。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一作为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一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护称:1、湘晨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出资额的实缴日期,应以被告人刘一实际交纳日期为准,不存在挪用的问题;曹某交给被告人刘一的30万元,被告人刘一支付给曹某相应的利息,应属借款;骆某1通过POS刷卡交纳的20万元不能确定进入被告人刘一手中。2、虽然被告人刘一挪用96万元用于炒股,但其中的50万元被告人刘一没有盈利,应核减该50万元。3、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一与骆某1、黄涛成立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晨公司),股东为骆某1、黄涛,法定代表人为骆某1,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刘一以其妻子徐某1的名义入股湘晨公司,2014年9月4日,湘晨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骆某1、徐某1、朱培培、邓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徐某1。湘晨公司投资股东为曹某、邓某、李德一、李某1、李鑫、刘一、骆某1、宋某等8人,投资总额436.5万元。被告人刘一任公司总经理,为湘晨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14日,股东骆某1、李某1签订退股协议,之后其他股东陆续退股。2017年8月2日,湘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湘晨公司与银行合作,经营汽车贷款业务,通过收取手续费、安装GPS定位费用还点等获利.为保证汽车贷款客户按时还贷,湘晨公司收取每位贷汽车款客户一个月月供作为保证金,客户如约履行偿还贷款后,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客户。 华容湘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湘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胜夫,公司股东刘一占股30%、刘胜夫占股70%。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及维护;二手车销售。2017年6月26日,该公司被吊销。 岳阳湘华名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湘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一,股东为曹某、刘一、骆某1。2014年11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曹某、宋某、骆某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零配件的销售;二手车经销。 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一利用其在湘晨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或用于营利活动共计191.5785万元,至案发尚有45.5785万元未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挪用股本金50万元的事实 在湘晨公司筹备期间,被告人刘一与曹某、骆某1三人约定筹集公司股本金100万元,由被告人刘一出资40万元、曹某、骆某1各出资30万元。湘晨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 2014年5月31日,骆某1为向被告人刘一交纳股本金,通过其父亲骆进保建设银行62×××87的账户向被告人刘一父亲刘胜夫经营的POS机刷卡20万元用于支付股本金。 为投入股本金,曹某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60万元,贷款于2014年5月4日下发至被告人刘一卡号为62×××91的账户,曹某将其中30万元作为入股本金,另外30万元借给被告人刘一使用。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一将三人股本金共计100万元存入中国邮政银行户名为华容湘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94×××88银行账户。同年11月7日,湘晨公司的财物凭证载明收到被告人刘一股本金40万元、曹某股本金30万元、骆某1股本金30万元,并用于支付华容湘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抵押金。 二、挪用公司资金96万元炒股的事实 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一多次通过银证转账(是指银行指根据股民的指令,为其提供证券交易时间内个人结算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实施相互划转的金融服务。)的方式挪用公司公款共计96万元用于炒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一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公司会计宋某按照被告人刘一的要求,通过徐某1中国邮政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该账户作为湘晨公司的公账使用)向被告人刘一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将其中的50万元通过银证转账转出。同月21日,被告人刘一的上述账户通过银证转账转入50万元。 2、2015年6月30日,骆某1通过62×××17的账户向被告人刘一中国农业银行62×××10的账户转入货款10万元,同日,被告人刘一将10万元通过银证转账转出。 3、2016年1月13日,公司会计宋某按照被告人刘一的要求,通过徐某1账号为62×××31的账户向被告人刘一中国农业银行62×××10的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人刘一将20万元通过银证转账汇出。2016年2月1日,该账户通过银证转账汇入144000元。2016年2月2日,该账户通过银证转账汇入59588元。 4、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刘一向公司借款16万元,公司会计宋某按照被告人刘一的要求,通过徐某1账号为62×××31的账户向被告人刘一中国农业银行62×××10的账户转账16万元,同日,被告人刘一将该16万元通过银证转账转出。同月23日,被告人刘一的上述账户通过银证转账转入229691元。 三、挪用公司资金455785.36元还贷的事实 湘晨公司成立之初,被告人刘一认缴股本金180万元,另外股东骆某120万、邓某10万元、曹某50万元股本金在被告人刘一手中,均未入账至湘晨公司账户。2015年年初,湘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其他股东要求刘一交纳股本金和另外三名股东的股本金共计260万元。被告人刘一为贷款交纳股本金,将岳阳湘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2015年4月9日和21日,被告人刘一以宋某的名义使用卡号为62×××95的账户在中国邮政银行贷款150万元和110万元,并以岳阳湘华公司作担保。上述贷款到账后被转入了户名为徐某1、账号为62×××31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另外,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一在中国邮政银行通过卡号为62×××04的账户办理了47万元其个人购房贷款业务。 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一从湘晨公司共计挪用89498.19元用于偿还房贷。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一从湘晨公司共计挪用366287.17元偿还以宋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银行260万元的个人贷款。 因湘晨公司无力退还客户保证金,为躲避责任,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刘一将湘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岳阳市湘阴县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将被告人刘一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岳阳湘华公司与中国邮政银行岳阳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按照约定需要交纳1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刘一以华容湘华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邮政银行岳阳市分行的银行账户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该100万元系通过湘晨公司的公账交纳的。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5日,冻结了户名为华容湘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银行岳阳分行华菱支行账号为94×××19的银行账户金额100万元。湘晨公司与工商银行合作期间,按照约定湘晨公司于2016年2月2日、4月13日向工商银行求索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交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2017年5月至8月,工商银行向湘晨公司退回保63万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5日,冻结了户名为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求索路支行账号为19×××85的保证金账户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湘阴县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将被告人刘一传唤到案。 2、被告人刘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一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刘一的供述。证明他在2014年9月入股湘晨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他的妻子徐某1,他是公司实际管理者,公司的性质是合股经营。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湘晨公司与邮政银行是合作方,为在银行按揭买车的客户进行担保,湘晨公司会向贷款客户收取一个月月供的保证金。湘晨公司通过收取手续费、安装GPS定位费用还点等获利。邮政银行与湘晨公司合作前发展的客户交的保证金共计100余万元作为湘晨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被他挪用并亏损掉了。2016年上半年,湘晨公司与工商银行有合作,按照要求需要交纳保证金,他们将客户的一部分保证金交到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业务的保证金。另外,他向公司拿的钱中也有部分是客户交纳的保证金。由于他无法偿还保证金,遂将湘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舅舅王某。宋某是公司的出纳,骆某2是公司的会计,平时财务管理上是他一个人说了算,只有他有权限在宋某处支取钱,之后宋某告诉骆某2做账。2015年8月,邮政银行与湘晨公司终止合作,之后骆某1、邓某等股东陆续退股,其中骆某1、李某1先退半年左右,2016年7月,其他股东都退了股。华容湘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法定代表人是他的父亲刘胜夫,该公司是他和他父亲两个人在打理,华容湘华公司与邮政银行岳阳分行没有生意上的合作。岳阳湘华公司也是一家从事汽车销售的公司,与邮政银行岳阳分行也是合作关系,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按照要求岳阳湘华公司需要向银行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交纳保证金时他私下是以华容湘华的名义交的,当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看出来,交给邮政银行的100万元来源于湘晨公司。2016年上半年,湘晨公司与工商银行有合作,按照要求必须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当时他在那里交了200万元的保证金。2015年3、4月份,他以宋某的名义向邮政银行贷款260万元,这笔贷款用于交纳他在湘晨公司的股本金和冲抵他在湘晨公司的借款。还碧桂园和宋业贷款的钱有时是从徐某1公账上打的,有从徐某1账上打到他尾号为7710的账上再转到两个还贷账户。他用公司的钱炒股,具体的金额他记不清楚了。 4、证人骆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湘晨公司的股东,他一共交纳了三次股本金,其中,2014年5月31日,他用父亲骆进保建设银行卡号为62×××87的银行卡向刘一父亲刘胜夫华容湘华POS机刷卡一次性消费20万元,通过这样的方式转给刘一。2014年8月10日,他又转账101000元至该卡。2015年9月,因为公司业绩下滑,他于2015年9月28日退出公司。2015年年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股东多次催促刘一将入股金和挪用他们的钱拿出来,刘一便向邮政银行贷款,其中180万元作为刘一个人的入股金,另外他20万元、邓某10万元、曹某50万元股本金是他们交给刘一的。共计260万元刘一一并还给了公司财务。存入工商银行200万元保证金一部分是客户的保证金。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他曾是湘晨公司股东。刘一在创建湘晨公司前手中没有钱,并把他、骆某1、邓某三人的部分入股金挪用至个人手中没有交给湘晨财务,2015年年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湘晨公司股东要求刘一将股本金和挪用的钱拿出来,刘一便将湘华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以宋某的名义向邮政银行贷款两次共计260万元,贷款下来后,将贷款的钱交给公司财务,其中180万元作为刘一的个人入股金,另外80万元是刘一挪用湘晨公司的钱,共计260万元。这260万元贷款还贷归刘一一人负责,和湘晨没有关系,后来公司没有生意了,为了还贷刘一利用自己的职权再次挪用公款。2014年5月,他、刘一、骆某1筹建湘晨公司时,他认股30万元,当时刘一手中也没有钱,要他帮刘一筹30万元,他便向工商银行贷款60万元。这笔贷款于2014年5月4日发放至刘一的账户。其中30万元是他在湘晨的入股金,另外30万元是给刘一的借款。 6、证人骆某2的证言。证明她原是湘晨公司的会计,公司主要负责人是刘一。公司账户上具体还有多少钱她不记得了,已经都被刘一拿走了,她在公司负责做账,刘一拿钱直接找公司的出纳宋某。2015年4月,刘一以宋某的名义分两次贷款,这两笔钱以刘一偿还湘晨公司欠款的方式入了湘晨的公账,还款时,刘一累计差湘晨公司公账260多万元。刘一借钱或支钱都是直接找出纳宋某、李某1等人,事后她将具体借钱或支钱入账。 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她原是湘晨公司的出纳,2015年8月,邮政银行终止了于湘晨公司的合作,后来骆某1、邓某和她陆续退股。公司收取400多名客户的保证金共计100多万元。湘晨公司收取客户的保证金也作为公司经营使用,按照刘一的意思就是作为湘晨的流动资金,没有专门成立一个账户进行保管,这笔钱存入徐某1在邮政银行尾号为8031的卡,该卡作为湘晨公司的卡,湘晨公司的公款大部分都是由这张卡在流转,这张卡全部是公款,没有用私账。收取客户的保证金,如果客户按时履约,保证金作为最后一个月的月供或者作为车的保险款,如果不按时还款,这笔钱作为违约金扣除。按规定,保证金放在公司的账户上保管,不能动。刘一每次从湘晨支钱,刘一要多少她就支多少,这笔保证金用于了什么地方,她不知道。刘一每次支钱后,向湘晨打借条,会计骆某2拿刘一的借条入账。2014年11月,岳阳湘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她,2015年4月,刘一要她向邮政银行贷款260万元,以岳阳湘华公司作担保,钱下来后从她本人的账上转到直接转入湘晨公司的公账,也就是徐某1在中国邮政银行62×××31的账户,这笔钱刘一作为还公司的款,后来用作了公司的经营。2016年上半年,因为邮政银行终止了与湘晨公司的合作,为了发展业务,湘晨公司找到工商银行求索路支行合作,工商银行答应与湘晨公司合作,前提是在银行存放200万元保证金,刘一便在湘晨账户上转账200万元给工商银行作为保证金,最后湘晨公司做不下去了,基本上倒闭了,其他股东陆续退股。刘一以华容湘华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邮政银行存放的100万元保证金是从湘晨公司的公账上挪用的。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湘晨公司的股东。刘一入股资金是180余万元,当时刘一入股的时候没有钱,还在湘华公司挪用了他、骆某1、曹某的资金,湘晨公司成立时,刘一要把之前挪用他们三人的资金作为入股资金,他们只要交一部分的入股资金,在他们的强烈要求下,刘一以宋某的名义贷款,2015年4月,刘一将贷款的260万元还给湘晨公司放在公司运营。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湘晨公司的股东,湘晨公司成立时,刘一占股39.43%,入股金为180万元,但是刘一的入股金一直没有到位,还享受股东的分红,当时刘一挪用了公司资金100多万元,股东要求刘一将资金补上。之后刘一将湘华公司股东变更为宋某,通过湘华公司向邮政银行贷款260万元,刘一直接将钱汇入了湘晨公司。他挪用了骆某120万元、邓某10万元、曹某50万元共计80万元的湘晨入股金,包括刘一的180万元,所以刘一贷款了260万元。 10、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中国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2014年,邮政银行与岳阳湘华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为客户提供贷款买车服务。因为银行汽车贷款业务进行了调整,2015年7月,邮政银行终止了与岳阳湘华公司的合作。 1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刘一的妻子,她只是湘晨公司名义上的法人,公司实际是刘一在管理。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刘一的舅舅,经过刘一安排,湘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他,他没有管理湘晨公司,也没有出钱,公司具体情况他也不清楚。 13、证人钟某1、司某、方某、陈某、刘某1、李某2、徐某2、周某、甘某、涂某、刘某2、廖某、李某3、张某、欧某、黄某、钟某2、曾某、丁某、徐某3、徐某4、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是湘晨公司的客户,他通过湘晨公司办理了贷款业务,并交纳了保证金,他们的车贷全部还清后,湘晨公司没有退还他们的保证金。 1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湘晨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此后经过多次变更,其中2014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骆某1变更为徐某1,股东由骆某1、黄涛变更为骆某1、徐某1、朱培培、邓某。2017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华容湘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刘胜夫,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及维护;二手车销售。公司股东刘一占股30%、刘胜夫占股70%。2017年6月26日,该公司被吊销。岳阳湘华名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股东为曹某、刘一、骆某1,法定代表人为刘一。2014年11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曹某、宋某、骆某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经营范围: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零配件的销售;二手车经销。 15、公司登记申请书。证明岳阳湘华名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16、营业执照。证明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1。 17、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证明2014年11月5日,邮政银行岳阳分行与岳阳湘华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其中,在邮政银行向贷款客户发放贷款时,岳阳湘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者在邮政银行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在贷款发放前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贷款本金5%的保证金,为发放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18、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证明2015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 19、收据、收取保证金明细表、客户及金融费用往来明、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客户保证金明细、湘晨公司收取保证金台账等资料。证明湘晨公司收取贷款客户保证金的情况。 20、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客户月供押金未还明细。证明湘晨公司未偿还客户保证金的情况。 2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信息。证明曹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8万元,放款账户为户名为刘一账号为62×××91的账户。 22、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5月31日,户名为骆进保、卡号为62×××87的账户通过消费岳阳刘胜夫批发类20万元。2014年8月10日,户名为骆某1、卡号为62×××48的账户收到转账101000元。 23、转账凭单、费用报销单及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10月27日,华容湘华公司账号为94×××88的账户收到转账100万元。湘晨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经费报销,2014年11月7日湘晨公司收到刘一股本金40万元、曹某30万元、骆某130万元,上述100万元用于支付华容湘华公司的银行抵押金。 24、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宋某、账号为62×××95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9日汇入150万元、2015年4月21日汇入110万元。户名为徐某1账号为62×××31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该账户于2015年4月9日汇入150万元,2015年4月21日汇入110万元。 25、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4月9日,刘一向湘晨公司还款150万,2015年4月21日,刘一向湘晨公司还款110万元。 26、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刘一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其中,2015年4月17日,该账户转入100万元,同日,该账户通过银证转账汇出50万元,同月21日,该账户通过银证转账汇入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该账户通过骆某1账号为62×××17的账户转入10万元,同日,该账户通过银证转账汇出10万元。2016年1月13日,该账户通过62×××31的账户转入20万元,同日,该账户通过银证转账汇出20万元。2016年2月1日,该账户通过银证转账汇入144000元。2016年2月2日,该账户通过银证转账汇入59588元。2016年2月16日,该账户通过账号为62×××31的账户转入16万元,同日,该账户通过银证转账汇出16万元,同月23日,该账户通过银证转账汇入229691元。 27、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9×××56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银行凭证。证明2016年2月2日,徐某62×××31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该账户,同日该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账号为19×××85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户。2016年4月13日,徐某16217***4778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该账户,同日该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账号为19×××85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户。 28、费用报销单及凭证。证明2015年4月17日,刘一向公司借款100万元,62×××31的账户向刘一62×××10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2月16日,刘一向公司借款16万元,62×××31的账户向刘一62×××10的账户转账16万元。 29、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费用报销单。证明刘一从湘晨公司账户借款的情况。 30、审计报告。证明湘晨公司2014年5月14日成立以来投资股东有曹某、邓某、李德一、李某1、李鑫、刘一、骆某1、宋某等8人,投资总额436.5万元。刘一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挪用骆某1股本金20万元共计149天,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挪用曹某股本金30万元共计166天。刘一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23日,共计挪用96万元用于炒股,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刘一共计挪用455785.36元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 3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2017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冻结了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求索路支行户名为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号为19×××85的保证金账户,冻结金额100万元。冻结了邮政银行岳阳分行华菱支行户名为华容湘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94×××19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作为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骆某1交纳的30万元能否认定为股本金的问题。本案中有证人骆某1的证言证明其支付的20万元和10万元款项是用于交纳股本金;被告人刘一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公司交纳骆的股本金30万元,且湘晨公司于2014年11月的财务凭证证明公司收到骆某1的本金30万元,因此应认定骆某1向刘一交纳的30万元系股本金。虽然湘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具体的股本金出资时间,公司成立后,应以股东实际交纳时间作为出资时间,其中骆某120万元股本金交纳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曹某为交纳股本金向银行贷款的30万元于2014年5月4日直接进入被告人刘一的账户,贷款发放时间应认定为曹某交纳股本金的时间,但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一才将骆某120万元股本金、曹某30万元股本金投入公司,此期间均超过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刘一挪用公司股本金50万元。关于被告人刘一是否挪用其本人40万元股本金的问题。虽然被告人刘一与骆某1、曹某约定了共同投资入股,但三人未约定具体投资入股时间和期限,且骆、曹投入股本金的时间亦不一致,因此应按照被告人刘一将其股本金投入公司的时间即2014年10月27日认定为出资时间,因而被告人刘一是未按照约定及时交纳其入股金,不属于挪用资金,故对该40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刘一挪用资金的数额。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一炒股的95万元应剔除没有盈利的50万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一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该50万元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转出和汇入,可知50万元系进入股市之后再转出,属法律规定的挪用资金进行了营利活动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案发,被告人刘一尚有挪用的455785.36元资金未退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一应将尚未退还的上述赃款应退赔给原湘晨公司。湘晨公司、岳阳湘华公司各自与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中国邮政银行岳阳分行合作,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上述银行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一挪用湘晨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涉案事实,故对本院本案所冻结的湘晨公司、华容湘华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事项不予处置,由相关单位依法处理。被告人刘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逾期强制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一向原岳阳市湘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赔所挪用资金45578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人民陪审员 徐保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柏羽 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