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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3刑初137号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某;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3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某儿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贺达标、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2日被双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负责人:蒋雪英,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松辉,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清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盛冬梅、伍莲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及其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贺达标、李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汪顺生,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桂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法人代表蒋雪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陈松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案发前一段时间,因李某某怀疑杨某某出轨而产生矛盾。2018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根据单位安排驾驶湘M169**油罐车从冷水滩区开往江华县,并邀请女性朋友曾某某担任押运员。因怀疑杨某某有外遇,被害人李某某叫其妹妹李某丙在冷水滩区曲河大桥处守候查看杨某某驾驶的车上的押运员是谁,李某丙在曲河大桥看到曾某某上了杨某某驾驶的油罐车后,随即告知李某某,李某某立即与其朋友李某丁赶到曲河大桥,搭乘其妹夫唐某某驾驶的湘M9LT**越野车追赶杨某某的油罐车,在双牌县五里牌镇207国道路段追上并超过杨某某的油罐车,唐某某停车后,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三人下车拦截杨某某的车,杨某某见妻子带人气势汹汹拦车,自己车上又有女性难以解释没有停车,向左打方向盘并减速试图绕过李某某等人向前行驶,将跑到车头前面拦车的李某某压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本院根据案件损失情况及有关赔偿标准,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被告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78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845元、原告人因料理后事而产生的开支50000元,抚养费:李某乙(母亲)16545元、李某甲(父亲)16545元、杨某乙(儿子)2316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户籍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 辩护人汪顺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使行人李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法对因交通行为致人死亡的设立了交通肇事罪名,应当按照特别规定以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的罪名错误。2、被害人李某某的过激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李某某有过错。3、被告人杨某某属于自首,有从轻减轻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桂红辩称:本案是刑事案件,石油公司没有责任;即使是交通事故,石油公司买了保险,应按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策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太平财产的保险条例第八条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款第四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对重大过失被利用从事犯罪的不属于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案发前一段时间,因李某某怀疑杨某某出轨而产生矛盾。2018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根据单位安排驾驶湘M169**油罐车从冷水滩区开往江华县,并邀请曾某某(女)担任押运员。因怀疑杨某某有外遇,被害人李某某叫其妹妹李某丙在冷水滩区曲河大桥处守候查看杨某某驾驶的车上的押运员是谁,李某丙在曲河大桥看到曾某某上了杨某某驾驶的油罐车后,随即告知李某某,李某某立即与其朋友李某丁赶到曲河大桥,搭乘其妹夫唐某某驾驶的湘M9LT**越野车追赶杨某某的油罐车,在双牌县五里牌镇207国道路段追上并超过杨某某行驶在右车道上的油罐车,唐某某停车后,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三人下车摇手并呼喊杨某某停车,杨某某见妻子李某某带人拦车,自己车上带的是女押运员曾某某,害怕妻子会认为曾某某跟自己有不正当关系,杨某某不敢停车,想开车冲过去,不让妻子把车拦下来,于是向左打方向盘继续往前行驶,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三人跑着追赶杨某某的油罐车,追至一段距离后,被害人李某某跑到了油罐车前面,被丈夫李青春的油罐车压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将油罐车移动至前面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车辆压伤腹股沟部致骨盆骨折导致右髂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不按规定避让行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还查明: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为湘M169**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该起交通事故(时间2018年10月28日)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根据《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死亡赔偿金:33948元/年×20=678960元;2、职工年平均工资65994元,丧葬费:65994元/年÷12×6=32997元;3.处理事故开支,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应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其诉请50000元,因无相关票据,酌定15000元;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163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为23163元/年×5÷6=19302.5元,杨某乙生活费为23163元/年×2÷2=23163元;5.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534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11534元/年×5÷6=9612元。以上共计779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年满18周岁。 2.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记录。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28日13时许,她姐姐李某某叫她和老公去冷水滩曲河大桥看姐夫杨某某驾驶的油罐车上是否有个女人,姐姐怀疑杨某某有外遇。当她发现有一个女人在曲河大桥上了杨某某的车后,就打电话告诉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和她邻居李某丁来到曲河大桥,由她老公唐某某开车搭起她、李某某等人一起往双牌方向追,一直追到五里牌,才超过杨某某的油罐车,在超车过程中,她朝杨某某喊停车,但杨某某没有停车,变道继续向前行驶,后来唐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刚停好车,她和李某某、李某丁就跑着去拦杨某某的车,李某某跑在前面,接着就跑到杨某某的前面去了,接着她看见李某某被油罐车压倒了。另证实2018年初李某某和杨某某吵架很厉害,杨某某提出离婚。证人唐某某、李某丁的证言佐证了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28日12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她的押运员不能押车,因为她有押运员证,让她押一趟车去江华,14时左右,她在曲河大桥处上了杨某某的油罐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子行驶到双牌县五里牌境内,快到一座桥上的时候,看见一辆深色的小车停在桥头的路边,当他们的油罐车刚好到桥面上时,突然看见几个人朝油罐车追过来,一边追一边喊停车,这时杨某某将车减速并停下,然后他们两人下车,她下车后发现杨某某的老婆李某某倒在油罐车右边轮胎的地上。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10月28日驾驶牌照为湘M169**的油罐车送汽油到永州市江华县。他的固定押运员是老婆李某某。当天12时许,他打老婆的电话要求她来押运,她不同意,于是他就打电话请曾某某来做押运员,曾某某约14时在冷水滩曲河大桥上车,然后油罐车往江华县方向开。15时左右他驾驶油罐车到了五里牌境内,发现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加速超过了他的油罐车后停在一座桥边(是妹夫的车),距离他的油罐车约5米左右,接着从越野车内跑出了3、4个人到右车道摇手喊停车,其中有他老婆李某某、老婆的妹妹李某丙、妹夫唐某某,他的车速70码左右,他踩了刹车并向左打了方向盘,他的油罐车转到桥上靠左的车道来了,这时他的车速在20-30码之间,发现车头前没有人,就继续往前开。他这段时间跟老婆有矛盾,老婆怀疑他出轨了,她一直说要找出他出轨的证据。这次车上的押运员是曾某某,他害怕他老婆会认为曾某某跟他有不正当的关系,所以他不敢停车,避开李某某他们后就没有停车,想开车冲过去,不让他老婆他们把车拦下了。他继续行驶了几米,听到有人喊:“压到人了”就将车停了下来。然后唐某某和他自己拨打120急救电话,直到交警到达现场。 6.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明唐某某驾驶的行车记录仪显示被害人李某某下车追赶拦车,跑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油罐车车头前面被压倒的过程。 7.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行驶照片:证明该油罐车经检验为合格车辆,驾驶室两侧后视镜完好,不存在盲区。 8.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车辆压伤腹股沟部致骨盆骨折导致右髂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不按规定避让行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湘M169**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 1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湘M169**货车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 12.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李某乙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认证,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同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也就是说,其他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主体要件的特殊性、犯罪环境的特殊性、犯罪手段的特殊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更为突出,因此,在刑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对其他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刑法其他条文有独立罪名的规定,则依照该条文所规定的罪名和法定刑论处,不再以本罪论处。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遍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形成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一般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刑法》特别法条一百三十三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科刑。而不再适用《刑法》普通法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外,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上行驶,见妻子李某某在前面喊停车,因害怕其妻子李某某等人怀疑他跟曾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不敢停车绕道前行,更没有按交通规定避让行人李某某等人,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的犯罪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因刑法另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是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策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重大过失被利用从事犯罪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并不影响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这一事件本身的性质,涉案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答辩人太平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本院确认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因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的经济损失779034.5元,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赔偿11万元后,余款669034.5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及处理事故开支费用669034.5元的80%,共计5352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及处理事故开支费用,共计64522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清学

人民陪审员  盛冬梅

人民陪审员  伍莲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凤翔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