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1912号原告河南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宏祥路29号1号楼4层404号。法定代表人孙兴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淑芬,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蒋勇,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河南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与被告蒋淑芬、蒋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登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淑芬、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贷款本息304118.90元、违约金121617.6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若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455000用于购买奔驰汽车(发动机号:32102239)一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本息304118.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蒋淑芬、蒋勇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金旭公司与被告蒋淑芬签订《分期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蒋淑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奔驰唯雅诺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2102239),车辆价格650000元,被告蒋淑芬向原告支付车辆30%的首付款195000元,余款455000元由被告蒋淑芬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蒋淑芬应保证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金旭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蒋淑芬。同日,被告蒋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蒋淑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郑金卡字039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蒋淑芬向银行贷款45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为3年。2016年8月3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蒋淑芬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蒋淑芬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5月24日,原告金旭公司为被告蒋淑芬垫付借款本息304118.99元。后被告蒋淑芬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期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淑芬未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金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返还原告垫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淑芬偿还垫付款30411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淑芬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院对5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淑芬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勇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淑芬、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金旭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淑芬、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04118.9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309118.9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被告蒋淑芬、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张振红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