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1481行审92号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自然资源局,地址兴城市兴海南街**。 法定代表人沈朝辉,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赵影,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兴城市。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林罚决字(2014)第0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限期恢复林地原状。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自然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赵影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兴城市刘台子乡山东村张庄子屯林地内建鱼棚。经GPS实测,此地块所处位置为刘台子乡山东村1林班14、16小班,森林类别为商品林,面积为4069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兴林罚决字(2014)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81380元,限2016年12月30日恢复林地原状。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兴城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兴林罚决字(2014)第0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及行政处罚卷宗等材料。
本院认为,2019年2月27日,依照中共兴城市委办公室兴委办发[2019]30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组建了兴城市自然资源局,原由兴城市林业局行使的林业行政处罚权已由该局承继。该局有权就有关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兴城市林业局作出的兴林罚决字(2014)第03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赵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鱼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依法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城市自然资源局兴自资强执申(2019)第009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有关恢复林地原状的申请事项,由兴城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响
审判员 乌海鹰
审判员 刘 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妮 关注公众号“”